关于《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admin 571 2022-11-01


关于《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加强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用人单位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人社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人社领域工作实际,市人社局制定了《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热忱欢迎各类用人单位和广大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可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反馈***srsjfgc@tj.gov.cn,请注明姓名和联系方式,也可通过电话形式与我们沟通。时间截止到2021年2月5日。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何洪  杨甜甜

电话:83218104;83218225

2021年1月28日

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人社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用人单位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人社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等级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人社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人单位信用信息。

第三条  实施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各区人社行政部门在市人社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归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由市、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记录,纳入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信用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路径归集共享。

第七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不得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未经授权公开或涉及***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主要依据其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等相关情况进行评价,一般分为四个等级:A+级(良好)、A级(守信)、B级(基本守信)、C级(失信)。

第九条  用人单位被确定为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且未被撤销的,评价为A+级(良好)。

确定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相关信息由评定部门评价、记录,并纳入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市级信用平台归集共享。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因人社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价为A级(守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人社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价为B级(基本守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价为C级(失信):

(一)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或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存在法律法规和***、本市明确规定的其他人社领域失信行为的。

第十三条  评价为A+级(良好)和C级(失信)的,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行政决定为依据。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实行动态调整,凡出现影响用人单位信用等级情形的,应及时评价并调整相应等级。

第十五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相关平台归集共享用人单位A+级(良好)和C级(失信)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市、区人社行政部门接到公共信用管理机构要求核查申请人异议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核实处理后的信息记录推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七条  对评价为C级的用人单位,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督促用人单位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修复程序按照***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对A+级(良好)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免于日常巡视检查;

(二)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就业、职业培训、人才、社保、劳动关系等政策支持;

(三)***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条  对A级(守信)用人单位,可以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申请人社领域行政许可时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

(二)同等条件下,作为财政性资金和项目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日常监管中,适当减少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四)***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B级(基本守信)用人单位适当增加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第二十二条 对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被评为C级(失信)的用人单位,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二)列为日常监管重点对象,强化日常巡视检查;

(三)对失信主体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人力社保法律法规,约谈情况应当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因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被评为C级(失信)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申请人社领域行政许可;

(二)限制申请人社领域资助扶持政策;

(三)限制申报人社领域表彰奖励或相关称号;

(四)限制人社领域相关任职资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社行政部门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定之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其他部门列入失信主体名单的,人社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但不影响其劳动保障信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经人社行政部门或政务服务部门批准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可以依据***和本市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社会保险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由市社保中心按照***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023年4月30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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