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admin 913 2022-07-19


关于印发《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10〕4号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

***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以下统称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有关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居住房屋租赁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部)负责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受理和审核。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各区县支行的住房公积金受理网点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提取资金的支付和划账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  (提取对象条件)    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的;    (二)承租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本办法中所提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租赁房),且房屋月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三)承租本市商品住房,且房屋月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第五条  (提取金额)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的,每月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租赁房屋的月租赁费用与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差额部分。    (二)承租由政府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每月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租赁房屋的月租赁费用扣除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以后与相关单位发放租金补贴的差额部分。    (三)通过市场租赁本市商品住房的,每月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租赁房屋的月租赁费用扣除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差额部分,且每月最高可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六条  (比例和限额的确定)    家庭月工资收入规定比例和提取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上年公布的本市职工收入水平和房地产租赁市场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共同提取人)    职工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须征得共同提取人的书面同意。共同提取人限定为职工的配偶或同户直系血亲。  第八条  (提取材料)    职工租赁房屋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根据情况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职工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如有共同提取人的,需要提供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件、关系证明、共同提取人的书面同意书等。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应提供由区(县)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配租通知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应提供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配租审批件、住房租赁合同、家庭月工资收入证明、相关单位租赁补贴证明等。  (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应提供住房租赁合同、有效房屋租赁付款凭证、家庭月工资收入证明等。  第九条  (提取流程)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各区、县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准予提取审批单;不准提取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提取方式)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的,一般采用提取现金或转帐方式。各区、县管理部审核批准后,提取人凭审批单到建设银行相应区、县支行公积金受理网点办理支取手续。  第十一条  (提取时间)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应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合同终止后半年内提出申请。  职工可每季度申请一次或按季的倍数(不超过12个月)申请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调查和审核)    申请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明材料并应接受受理机构的调查、核对和审核。  受理机构有权对申请人申报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和审核。  第十三条  (解释部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办法的条款作出解释。  第十四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5月25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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