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哪些单位应建立住房公积金金制度)

admin 621 2022-07-20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和顺序:   (一)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抵押贷款;   (二) 职工自住住房大修理贷款;   (三) 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贷款;   (四) 单位购买、建设住房抵押贷款;   (五) 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其余额可用于购买国债。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范围和顺序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给受委托银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程序:   (一) 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   (二)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住房公积金使用规定及年度使用计划和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交纳情况审查贷款申请;   (三) 受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进行资信审查,确定是否给予贷款,办理贷款手续并按期回收贷款。但不能对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的使用人(或单位)以外的使用人给予贷款。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   (二) 督促各单位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   (三)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   (四) 审查住房公积金使用人(或单位)的使用申请;   (五) 监督受委托银行按协议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业务;   (六) 进行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七) 偿还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核定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委托指定的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报送报表和交割凭证;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及其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财政部的统一规定执行,审计、监督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如数补交,并罚缴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住房公积金。凡违反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要限期返还,对挪用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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