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问题解答(上海补充住房公积金缴纳上限)

admin 809 2022-08-09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问题解答(上海补充住房公积金缴纳上限)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问题解答

沪公积金发〔1997〕41号

上海市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一、 《上海市补充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沪公积金发〔1997〕第2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如何确定?  答: 一是,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确定缴存比例;二是,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各1%***各9%范围内确定,但百分点必须取正整数;三是,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必须一致,如各9%、各8%等;四是,对单位内未无偿分配过住房的职工;已无偿分配过住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无偿分配过住房,并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适当拉开差距。  二、 《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具体如何计算?  答: 应分别计算职工本人和单位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四舍五入后再相加。如某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85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和单位各为9%,则个人缴存额为1285元×9%=115.65元,四舍五入后取116元;单位缴存额亦为116元,二者相加月缴存额等于232元。又如某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83元,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和单位各为9%,则个人缴存额为1283元×9%=115.47元,四舍五入后取115元;单位缴存额亦为115元,二者相加月缴存额等于230元。  三、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如何理解?  答: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条例》所指的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也称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年度。这里所指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住房公积金一个归集年度内不得变更”,是指在7月1日***下一年的6月30日这段时间内确定的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变。例如职工本人和单位的缴存比例各为7%,则自今年7月1日***明年6月30日职工本人和单位都应每月各按7%的缴存比例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如果该单位明年的经济效益好了或差了,则只允许在明年的7月1日调高或调低缴存比例,在一个归集年度内缴存比例不得调整。  四、 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外商投资企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财务列支如何处理?  答: 根据《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15%***20%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在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中列支。  五、 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财务列支如何处理?  答: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中有关财务列支问题的通知》(沪财基〔1997〕11号),单位为职工缴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财务列支问题,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 对实行工效挂钩,目标效益工资及其他工资管理办法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控股集团公司),在企业应付工资结余中列支;应付工资无结余,而企业盈利情况较好,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但要调整纳税所得额。  2. 对实行相对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在当年度清算的计税工资控制数大于企业实发工资部分的额度内,可按规定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实际纳税时,从应付工资中列支。如企业实发工资超过计税工资控制数的,不能列支补充住房公积金,对实行***额计税工资的集体企业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  3. 对实行“二不超”工资管理办法的股份制企业,经董事会决议,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可按实际缴存额,列入管理费用,计入应付工资;在年度所得税清算时,对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部分,调整纳税所得额。  4. 对没有任何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原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确保当年度财务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办法,所需经费在事业支出中列支,预算科目列“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  六、 如果某单位今年建立了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由于效益滑坡,明年7月1日起暂不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则已储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如何处理?  答: 根据上述情况,单位在暂不参加补充住房公积金期间,职工已储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在原单位封存。在封存期间,职工可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取储存余额。但职工和单位不得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 实施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调入未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或者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则已储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如何处理?  答: 该职工已储存的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应转移***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封存办),由封存办统一办理封存手续。待该职工所在单位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或者该职工就业于实行补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再由封存办转移***所在单位帐户。在封存期间,职工可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取储存余额,不得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补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规定,如何理解?  答: 建立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目的是为了实行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实现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转化,提高职工家庭解决自住住房的能力,单位将逐步停止建房、购房和无偿分配住房,实现住房供应社会化。因此,补充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首先要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保证职工提取本人补充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第二,要按照《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满足职工解决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申请补充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第三,在满足本单位职工个人提取和使用的前提下,其储存余额才可贷款给本单位用于建造或者购买住房。不允许单位不给职工本人提取和使用,而用于单位建房、购房。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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