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150号建议的答复

admin 491 2022-09-2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150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20〕49号

您提出的“关于‘全面两孩’背景下进一步加强生育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卫生健康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督促用人单位切实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维护妇女劳动权益,批准加入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在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女职工享有平等就业权,并对女职工孕期劳动保护、产假时间、生育津贴等权益作出规定。我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强面向妇女的公共就业服务,支持妇女多渠道就业创业,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

(一)关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2016年,全国妇联制定出台了《妇联组织促进女性公平就业约谈暂行办法》,要求妇联组织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就业性别歧视约谈,针对招用、录用过程中歧视女性的行为,向用人单位通报情况,听取意见,沟通交流,调解矛盾,指导、督促用人单位转变歧视观念,改正歧视行为,推动形成女性公平就业的社会环境。

2019年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7号,以下简称《通知》)。作为***层面针对就业性别歧视问题出台的***专门文件,《通知》聚焦求职招聘环节,提出“六个不得”,即不得限定性别或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求职就业、拒绝录用,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提高妇女录用标准,使就业性别歧视的判定更具可操作性。在救济渠道上,《通知》明确“三条救济渠道”:一是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要求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违者依法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处罚,并将接受行政处罚等情况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二是建立联合约谈机制,根据举报投诉,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联合约谈、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处,并向社会曝光。三是健全司法救济机制,为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帮助。

为确保《通知》各项措施落到实处,我部进一步作出工作部署,要求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招聘信息清理行动,加强对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会发布招聘信息的审核监督。会同当地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建立各级联合约谈工作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及分工,确保在就业性别歧视问题发生时能够及时开展约谈,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2017年***2019年10月,共开展就业性别歧视约谈339起,被约谈单位基本改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切实保障了妇女平等就业权益。

(二)关于维护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

为有效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违法行为,我部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在重点领域、重要环节采取了一系列有力举措。一是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执法行动,依法查处用人单位、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歧视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组织开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将女职工劳动权益作为重要检查内容。三是指导、督促全国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加大执法力度,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严肃查处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违法行为。四是加大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相关规定。五是将用人单位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情况作为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分类监管,对于严重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构成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社会公布。

下一步,我们将指导各地进一步加大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执法力度。一是认真抓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的良好环境,切实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益。二是加强日常巡视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确保相关案件有效解决。三是大力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进一步健全投诉举报机制,积极收集侵害女职工权益违法线索。四是推进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强化社会舆论监督,预防和惩戒侵害女职工权益违法行为。

二、 关于为用人单位建立家庭友好的工作环境提供政策支持

(一)关于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只有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才能享受有关待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女职工产假期间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截***2019年底,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2.14亿人,1136.4万人享受了生育保险待遇,基金运行总体稳定。对生育妇女按照规定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充分体现了***对于育龄女性职工的支持照顾和保护,若对生育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社保缴费予以财政补贴,将弱化企业或个人在社会保险中应承担的责任,也易引起其他群体的攀比,不利于维护制度的统一性和公平性。

(二)关于给予用人单位税费优惠

按照现行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给予了企业一定的政策照顾。同时,企业招聘工作人员是以其工作岗位需要和应聘者的工作技能、职业素养等决定,若以招用生育女职工的比例作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会影响企业的正常招工行为,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相关要求不符,不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会对男性就业形成政策歧视。考虑到上述情况,不宜以招聘生育女职工达到一定比例作为实施税收优惠的条件。

(三)关于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少休息1天,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企业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前提下有一定的灵活安排工作时间的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岗位特点以及职工的需求,在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企业规章制度,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弹性工作方式。从实践看,不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错时上下班,或核心工作时间、工时银行、工作分担制、远程(居家)办公等多种形式的弹性工作方式,增强职工工作的灵活性。下一步,我们将督促企业更好地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等规定,指导企业结合工作特点推行弹性工作制度,更好兼顾企业发展和职工需求。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在积累实践经验基础上,逐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更好地保障女职工劳动权益。

(四)关于表彰和奖励

我部作为***表彰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断提高政治站位,牢牢把握正确方向,把表彰奖励先进模范作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凝聚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手段。对于在推动就业性别平等、采取帮助职工平衡工作家庭措施方面表现突出的用人单位,确需进行表彰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提出并按程序报批。我们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配合有关方面做好工作,充分发挥表彰奖励的***示范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妇女劳动权益保护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生育假的时间及生育津贴等制度措施

(一)关于规范生育假

2012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考虑我国国情并参照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规定的产假标准14周的基础上,将产假由原来的90天调整为98天,并规定女职工如果难产(包括剖宫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假是对女职工生育的特殊劳动保护,保障妇女生育后生理机能逐渐恢复到怀孕前的健康状态,以及恢复分娩时的体能消耗,其长短主要由恢复身体所需时间确定。除***统一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外,大多数地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下规定,符合计生政策的生育女职工还享受30-90天(西藏267天)的奖励假,丈夫享有7-30天的护理假(男性陪产假)。部分地方还规定,符合计生政策的生育女职工还享受30天***婴儿一周岁止的哺乳假。此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明确,产假不计入带薪年休假。职工可以将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的5-15天带薪年休假与上述生育类假期合并使用。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职工的生育类休假时间,为职工更好地照顾婴儿提供了较好的假期制度保障。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职工对延长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设立男性陪产假,以减轻女职工育儿负担的诉求有所增加。对此,我们将加强对有关问题的可行性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及有关部门提出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建议,促进我国生育类假期制度在与我国国情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的前提下更好地满足人民需要。

(二)关于生育假期间生育津贴

2018年3月,为适应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我部会同财政部、原***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当前生育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15号),加强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求,将基金累计结存控制在6-9个月支付额度的合理水平。为减轻企业负担,实行降费率措施,同时采取措施保障生育保险待遇,要求各地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从保障基本权益做起,合理引导预期。鼓励各地探索多渠道解决生育奖励假待遇问题,进一步发挥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功能。201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国办发〔2019〕10号),全面推开两项保险合并实施工作,要求各地按照“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对两项保险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基金征缴和管理、统一医疗服务管理、统一经办和信息服务,确保改革推进过程中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不变,并进一步增强待遇支付能力。代表提出探索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生育成本的建议,我们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研究,推动完善相关政策,切实维护好女职工合法权益。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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