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代缴可靠吗?代缴社保发生工伤社保中心拒绝赔付怎么办?

知梧 1853 2022-12-23


本文关于社保代缴可靠吗?代缴社保发生工伤社保中心拒绝赔付怎么办?

企业出于异地用工或提升专业度等需要,通常更愿意将社保缴纳等人事业务委托给第三方专业的人力资源公司处理,这就导致社保代缴的现象在实务中很常见,但代缴社保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中心能否理赔也成了企业的顾虑。

下面是广州的一个案例:

#01

员工突发心梗死亡
社保中心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3年6月24日,旺某在广州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值班时突发心肌梗塞死亡,经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旺某是河源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派遣***B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A公司委托广州某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为旺某在广州参加工伤保险。
2015年12月1日,旺某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工伤死亡待遇,2015年12月25日,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认为死者旺某的用人单位是A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在广州为旺某参加工伤保险、缴交工伤保险费,因此,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家属不服,于2016年1月5日诉***法院。2016年3月9日,家属以社保中心承诺就其社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为由,自愿撤回起诉。

2016年3月28日,家属再次申请支付工伤死亡待遇,2016年6月12日,社保中心作出《告知书》,再次以死者旺某的用人单位是A公司,而该公司2010年5月***2013年6月期间没有在广州市为旺某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同意支付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家属再次诉***法院,要求社保中心支付旺某工伤保险待遇。

#02

一审判决:
社保中心适用法律错误
代缴社保不影响享受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代缴社保不影响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

***建立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本案中,C公司已为死者旺某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在旺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其家属依法有从***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保中心应该支付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将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设定为法定义务,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无法从***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而不是即便劳动者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因该保险不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购买的,而不能享受权利,社保中心以此规定拒绝向旺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依据,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社保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支付旺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撤销社保中心作出的《告知书》,社保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社保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03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社保中心增设工伤保险待遇取得条件,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工伤职工,法院不能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有效保障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虽然有为职工参保缴费的法定义务,但在无确切证据证实参保人有获取非法利益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成为已参保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限制性条件,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也没有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费非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缴交,则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参保职工在遭遇工伤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主体与法定义务主体不一致而丧失。
本案中,旺某系A公司派遣***B公司的劳务工,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没有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而是由C公司为其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广州市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旺某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其家属有权向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保中心作为旺某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法审核支付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保中心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告知书》,以旺某在广州市的工伤保险手续并非其用人单位办理为由,不同意支付旺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相关法律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设定了义务,社保中心却将此义务作为工伤职工实现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有违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
社保中心增设工伤保险待遇取得条件,实际上是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转嫁给无过错的工伤职工,从而可能导致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更好的物质帮助甚***无法获得物质帮助,对于工伤职工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社保中心作出的不予支付旺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撤销,责令被社保中心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社保中心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协议转移,C公司虚构劳动关系违法为旺某参保,其不予支付旺某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虽然C公司不是旺某的用人单位,但该公司为旺某缴交了工伤保险费后,旺某即与社保中心构成工伤保险行政关系,并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是否以自身名义履行参保缴费的义务,与工伤职工能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也不能成为已实际参保的工伤职工不能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因此,社保中心认为其不予支付旺某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工伤保险条例》还是《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核心都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保中心以参保单位和用人单位不一致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与《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相悖,而且不论工伤保险费是由用人单位缴纳、用工单位缴纳还是第三方缴纳,都改变不了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属于参保状态的事实。
工伤员工是否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才是社保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而非工伤保险费缴纳的主体。
就本案而言,如果旺某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旺某作为参保职工应享受的保险待遇不应被剥夺。
但在实务中,发生这种代缴社保员工工伤的情形,更多的纠纷是出现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或参保单位之间。
类似于本案代缴社保的,社保中心往往会以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从而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社保中心拒赔之后,劳动者更多的是向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主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般出现这种情况,各地法院通常也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以此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笔者也参考了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与重庆某钢结构公司关于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以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乔某与武汉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两判决均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以什么方式缴纳社会保险,例如社保代缴、派遣用工单位缴纳等,工伤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能被剥夺。社保缴纳最合法的形式是用人单位直接为员工依法缴纳,当然,在涉及异地用工、成本控制等其他需要委托第三方缴纳的,要谨慎选择拥有劳务派遣资质和社保实缴能力的服务商,避免出现层层转包,导致用工关系复杂,增加工伤待遇享受的风险。 
上述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社保代缴可靠吗?代缴社保发生工伤社保中心拒绝赔付怎么办?

国内(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重庆、杭州、西安、武汉、苏州、郑州、南京、天津、长沙、东莞、宁波、佛山、合肥、青岛)推荐易才。

上一篇:新乡市积极应对疫情期间“招工难”“就业难”
下一篇:企业代缴社保(企业代缴社保的会计分录)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暂时没有评论,来抢沙发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