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住房公积金:职工的权益单位的责任住房的保障》(公司公积金用于保障职工利益)

admin 578 2022-08-09


劳动报:《住房公积金:职工的权益单位的责任住房的保障》(公司公积金用于保障职工利益)

——载自:《劳动报》,2011年12月23日,

(一)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目前本市仍有部分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必须强制缴存?单位和职工可否通过劳动合同约定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津贴能否替代住房公积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选取若干案例对这些疑问作出回答。

劳动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

【案情简介】职工李某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缴存公积金条款。李某离职后向单位提出补缴公积金的要求。某物流公司认为,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缴存公积金条款,且李某入职时明知公司不为职工缴交公积金的事实,在工作期间不提出,却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提出要求,有失诚信,公司不能接受。

【以案说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缴存时间和缴存方式均依法定。不论用人单位与职工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约定与否,均不免除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方式和金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物流公司负有为李某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住房公积金未作约定,但此事实不能免除某物流公司为李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住房津贴不能替代住房公积金

【案件简介】职工王某就职于某实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分公司根据总公司的统一薪酬政策向王某每月在工资中发放住房津贴。王某离职后,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但公司予以拒绝。公司表示,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以住房津贴的形式发放给王某本人,由王某本人自行缴纳,因此公司已经履行了为王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以案说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而本案中的住房津贴为该实业公司根据各分公司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准确定,两者性质不同。住房公积金系为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而为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实行专户管理,应当按期缴存,且除为满足职工的住房需求外,一般不得提取。

为实现住房公积金按期缴存,专户管理,单位负有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义务,该义务为单位法定义务。即使单位与职工约定以“住房津贴”的形式将住房公积金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亦不能免除单位的法定义务。

企业不能以效益不好为借口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案情简介】某实业公司因行业不景气,经营状况日渐下滑,董事会决定停缴全体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得知停缴情况后,推举职工代表与公司沟通,要求公司恢复公积金缴存并补缴欠缴部分。但公司方面振振有词地表示,公司经营状况非常困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是可以缓缴的。无奈之下,职工提出投诉。

【以案说法】对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但该规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首先,单位必须是缴存确有困难,即经济效益差,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等于或低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应是生产经营不稳定,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等于或低于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0%。其次,单位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申请需要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因此,只有满足规定条件和经法定程序,单位才能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的做法显然违反规定。

“双方无其他争执”不能免除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案情简介】职工陈某与某汽车配件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并诉***法院。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法院为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嗣后,陈某发现某汽车配件公司未为其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遂要求单位为其补缴。单位认为,此前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一次性解决所有争议的协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因此与陈某的公积金争议已经解决,不再负有为陈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某汽车配件公司与陈某虽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中约定“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但该约定不能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也不能免除单位负有为陈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某汽车配件公司依然应当为陈某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被派遣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案情简介】某人力资源公司是一家劳务派遣单位。职工万某经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某餐饮公司工作,后因某餐饮公司歇业,万某无合适工作岗位安排,某人力资源公司于是与万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万某发现在职期间某人力资源公司和某餐饮公司均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于是要求某人力资源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某人力资源公司表示,万某公积金应由当时的用工单位某餐饮公司缴存,某餐饮公司在歇业时已与万某结清钱款及所有费用,公司无需再为万某补缴公积金。

【以案说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这是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与万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餐饮公司只是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因此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为万某缴存公积金的义务,某餐饮公司在歇业时已与万某结清钱款及所有费用的事实不能免除该义务。

(二)法规链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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