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代发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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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8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686号(社会管理类049号)提案的答复
你们提出的关于做好化解过剩产能过程中人员安置工作的提案收悉。经商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完善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社会保底政策
妥善安置职工是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关键,关系职工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国务院关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文件,以及我部等七部门《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32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32号文件),明确了职工安置的具体政策措施。按照国务院部署,中央财政专门拿出1000亿元,设立了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对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职工安置工作给予奖补。财政部《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53号)明确奖补资金具体支出项目包括:1.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3.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4.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5.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等。在奖补范围方面,办法规定,奖补资金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具体使用范围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在补贴标准方面,考虑到职工安置工作还是要坚持企业主体、地方组织、依法依规,不同地方、不同行业和不同企业情况也各有差异,资金办法没有明确具体的奖补标准,可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地方多渠道筹集并使用好专项奖补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职工安置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关于因地制宜、摸清底数,依法做好人员分类分流安置
摸清底数、因人施策、依法安置,是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为此,国务院文件和人社部发32号文件都反复强调,各地要开展摸排工作,对照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涉及企业名单,全面掌握涉及企业性质、职工人数和拟分流职工情况,我部还专门开发上线了职工实名制信息系统,动态掌握企业分流安置职工情况。同时,人社部发32号文件也明确了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渠道,主要包括:一是支持企业内部分流。鼓励企业依托现有的场地、设施、技术,开辟新的就业岗位,内部分流安置一批富余人员。同时通过加大援企稳岗补贴、鼓励企业吸纳补贴等政策落实,支持有能力的企业更多选择内部安置。二是促进转岗就业创业。启动实施再就业帮扶行动,对确实要离开企业的劳动者,普遍开展转岗培训或技能提升培训,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免费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服务,纳入就业政策扶持体系;对有创业意愿的,加大创业培训、创业指导、政策扶持和跟踪服务力度。三是允许实行内部退养。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职工本人自愿,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企业主体消亡的,允许通过预留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社会托管、代发代缴的方式实行退养。四是公益性岗位兜底。对就业困难人员,要求人社部门要建档立卡,提供“一对一”就业援助。对确实难以市场就业的大龄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帮扶。
下一步,我们将重点督促各地把工作做细做实,及时掌握去产能工作和职工安置工作的进度,支持企业多渠道安置职工,确保职工稳妥转岗就业。
三、关于完善过渡期间的社会保障政策,确保临退职工安置
大龄职工技能单一、就业竞争力弱,是职工安置工作中的难点。为此,人社部发32号文件在老职工安置方面体现了特殊的扶持,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前面所说的允许内部退养政策,即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再就业有困难的职工,职工自愿,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企业主体消亡的,可通过预留社保费和生活费、社会托管、代发代缴的方式实行退养。对退养人员,企业和个人可不再缴纳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同时,相关政策还规定,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可通过专项奖补资金予以奖补;地方政府收回退出产能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后的土地出让收入,可按规定通过预算安排支付产能退出企业职工安置费用。
对于你们提到的企业去产能期间,暂停其社会保险***欠费清缴,免除各种社保欠费产生的滞纳金和利息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社会保险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企业和职工只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才能按规定享受相关社保待遇。社会保险法也对用人单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文件也提出,企业确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要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因此,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中,应按规定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关于你们提到的参照处理资源枯竭型企业相关办法,加大提前退休力度问题。按照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挂钩,缴费年限越长,退休后基本养老金标准就越高。职工提前退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又会因减少缴费年限而降低养老保险待遇,也不利于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务院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文件规定“职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得领取基本养老金”,明确规定化解产能过程中不能实行提前退休的政策。同时,考虑到距离退休年龄5-10年的职工,多数还存在再就业的能力和条件,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目前内部退养只针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
下一步,我们将指导地方切实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跟踪落实,做好大龄职工安置工作,保障去产能企业中老职工的合法利益。
四、关于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分流人员重新就业
将化解过剩产能中失业人员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促进分流职工转岗就业创业,是妥善安置职工的重要渠道。我国自2002年开始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并不断完善政策体系,去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又提出了促进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和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等多项政策,去产能中失业人员已纳入就业创业政策扶持体系。这次配合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总体部署而出台的人社部发32号文件,进一步充实了促进转岗就业创业的有关政策。在支持企业内部分流安置方面,人社部发32号文件明确支持企业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和技术,通过转型转产、多种经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培训转岗等方式,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对企业为促进职工转岗安置开展的职业培训,可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同时通过援企稳岗补贴、鼓励企业吸纳补贴等激励政策,支持有能力的企业更多选择内部安置分流职工。在鼓励企业吸纳分流人员就业方面,现行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新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3年内予以定额税收减免;对新招用失业人员等达到职工总数一定比例的小微企业,根据招用人数给予最高20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保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保补贴。在加强职业培训方面,我部启动实施了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特别职业培训计划,明确提出重点开展对失业人员的就业技能培训,对转岗职工的转岗培训或技能提升培训,对有创业意愿的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的创业培训,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在支持自主创业方面,人社部发32号文件明确,对有创业意愿的职工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项目咨询和跟踪服务;从事个体经营或注册企业的,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场地安排等政策扶持。一些地方也出台了一次性创业补贴、自主创业社保补贴等政策。在落实失业保险待遇方面,人社部发32号文件明确要求,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可按规定享受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职工医疗保险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取决于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领金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下一步,我们将会同有关部门,一方面,指导地方切实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细化实化促进分流职工转岗就业创业的各项措施;另一方面,认真研究论证提案中提到的一次性创业资助、对创业者发放一定期限的社保补贴,以及延长失业保险领取时限等政策,更好地促进分流职工实现再就业和自主创业。
五、关于组建职工自谋职业联盟,共同创业
你们提出的这个建议对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特别是一些过剩产能企业较为集中的钢城煤城很有启发。在这方面,一些地方和企业,如黑龙江龙煤集团等也开展了一些探索。年初,国务院下发的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文件中明确要求,支持创业平台建设和职工自主创业,培育适应钢铁、煤矿职工特点的创业创新载体,扩大返乡创业试点范围,提升创业服务孵化能力,培育接续产业集群,引导职工就地就近创业就业。人社部发3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支持企业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和技术,通过转型转产、多种经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培训转岗等方式,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支持企业开展“双创”,利用“互联网+”、国际产能合作和装备走出去,发展新产品、新业态、新产业,在优化升级和拓展国内外市场中创造新的就业空间。同时,还要求对过剩产能企业较为集中、就业门路窄的地区及资源枯竭地区、独立工矿区,要加强工作指导,开展跨地区就业信息对接和有组织劳务输出,对其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规定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
下一步,我们将持续加大政策宣传和落实力度,同时指导各地针对去产能企业职工特点,研究完善更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服务,引导和帮助更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
感谢你们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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