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

admin 875 2022-09-20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344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83号

你们提出的关于落实老有所养,请妥善解决社会保险费历史***追缴问题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答复如下:

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企业是否给在职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关系到社保基金的支撑能力,关系到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直接影响社会的安全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按照目前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问题,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妥善解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企业历史欠费问题,既是经济社会层面的问题,也是法律层面的问题。您提出的“欠账要偿还,主动不处罚,时间有过渡,过期严制裁”的处理原则,对解决部分地区社保历史欠费问题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据了解,个别地区已经就如何解决企业历史欠费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如广东省自2014年5月起实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设立了专门的过渡期,对过渡期内主动补缴或经责令按时补缴的企业免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我们认为,个别地区开展的试点工作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企业补缴历史欠费的积极性,但由于各地造成欠费的历史成因、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不同,很难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

下一步,我们将以“保权益、可操作、顾大局”为基本原则,会同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鼓励部分地区就解决历史欠费问题进行试点探索。二是专题研究解决历史欠费特别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的企业欠费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规定,规范行政管理和经办管理,完善执法程序。

感谢你们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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