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47号建议的答复

admin 489 2022-09-2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4447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9〕219号

您提出的关于调整企业缴费基数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近年来先后出台了《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一轮东北振兴战略加快推动东北地区经济企稳向好若干重要举措的意见》(国发〔2016〕62号)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方面,我们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为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创造条件。

参保企业的缴费工资基数,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重要参数,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目前,各省份确定单位缴费基数有三种方法:一是按单位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确定,即“单基数”法;二是单位基数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职工个人基数按本人工资确定,即“双基数”法;三是按两者当中数值较高者确定单位基数,即实行“双基数对比”法。

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明确了两个“实施办法”,各地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执行。“实施办法一”规定: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施办法二”规定: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此项规定属于授权性规定,两个“实施办法”与其并无冲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明确:“参保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以为职工工资总额,也可以为本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但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应统一为一种核定办法。”

缴费基数政策的不统一,造成了不同地区间企业缴费负担的差异,影响了制度的公平和统一。下一步我们将结合改革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研究统一规范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核定办法,推动各省份实行“单基数”法核定单位缴费基数。目前部分省份实行就高不就低“双基数对比”法,不利于建立公平的市场营销环境,也有违养老保险制度公平合理的原则,拟采取措施尽快取消。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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