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印发、关于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合规意识加强合规管理的指导意见、重庆调整工伤&工亡亲属定期待遇......
2025-03-17 17:10:20
一周新政速递
周一,大家又进入了紧张繁忙的工作中,为了帮助大家迅速进入状态,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一周新政速递,请随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
◆ 15部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合规意识加强合规管理的指导意见。
◆ 河南:印发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 河南:延长202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限。
◆ 重庆: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
◆ 呼和浩特:职工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将调整。
◆ 深圳:印发《关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 天津: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人员行为规范》。
01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事关收入、医保、生育等,要点梳理如下:
◆ 城乡居民增收促进行动
· 促进工资性收入合理增长。实施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城乡基层和中小微企业就业支持计划。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健全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机制,科学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加大重点工程项目和中小型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以工代赈实施力度,扩大劳务报酬发放规模。
· 拓宽财产性收入渠道。多措并举稳住股市,加强战略性力量储备和稳市机制建设,加快打通商业保险资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职)业年金基金等中长期资金入市堵点,强化央企国企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依法严厉打击资本市场财务造假和上市公司股东违规减持等行为。
◆ 消费能力保障支持行动
· 加大生育养育保障力度。研究建立育儿补贴制度。实施儿科服务年行动,加大儿科服务供给。在儿童季节性疾病高发期,加大综合医院夜间儿科门(急)诊开放力度。
· 提高医疗养老保障能力。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合理调整机制,2025年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适当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推动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 保障重点群体基本生活。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和分层分类救助帮扶,推动健全基本生活救助制度,提高专项救助水平,强化产业就业等开发式帮扶。加强完全失能老年人照护服务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向困难群众发放救助金或增发一次性生活补贴。
02
15部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提升合规意识加强合规管理的指导意见。
促进中小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是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内在要求,也是推动中小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引导中小企业增强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水平,防范生产经营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现就推动中小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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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河南:印发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2025年3月5日,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2〕7号)要求,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全面实施个人养老金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87号)工作部署,促进养老保险第三支柱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并报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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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河南:延长202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限。
为切实维护外出务工人员、城乡大龄参保人员等广大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稳妥解决部分尚未完成2024年度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急难愁盼问题,经研究,决定临时延长我省2024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限。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长缴费期限。将我省灵活就业人员的202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期限延长至2025年5月31日。在此期间,个人缴纳已生成缴费计划的2024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加收滞纳金。2025年5月31日24时仍未完成2024年度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其202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计划不再执行。
二、督促提醒缴费。各地税务征收部门、社保经办机构要发挥各自优势,进一步提高服务意识,利用参保数据库等技术手段,摸清尚未按时缴纳202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底数,通过各种有效途径提醒督促相关参保人员,抓紧利用延长缴费期限的时间窗口完成缴费,基本实现灵活就业人员应缴费尽缴费。
三、加大宣传引导力度。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公开宣传、发布灵活就业人员的年度缴费期限等,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缴费方式、缴费期限等信息的公众知晓度,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在自然年度内向税务部门缴纳当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此次延长年度缴费期限属于临时性的特殊情形,2025年原则上不再延长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在内的各类参保人员的缴费期限。
05
重庆:调整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定期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我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待遇,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定期待遇,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2025年1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
我市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一)2024年12月31日前应按规定领取伤残津贴,2025年1月1日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
(二)2024年12月31日前应按规定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2025年1月1日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三、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00元、280元、260元、240元。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2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00元。
(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80元。
四、经费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06
呼和浩特:职工生育保险医疗待遇将调整。
为进一步完善参保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提升我市生育保险医疗待遇水平,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完善生育支持政策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将职工生育保险医疗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待遇享受范围
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的参保人员。
二、生育住院
参保职工因分娩、流产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95%、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98%的比例支付,支付费用计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三、生育门诊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符合医保政策范围内的门诊产检费用,不设起付线,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85%的比例支付,单独设置年度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异地就医相关政策报销。
除上述支付标准调整外,其他生育待遇支付标准仍按照《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障局 财政局 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呼和浩特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有关事宜的通知>》(呼医保发〔2019〕95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25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自治区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07
深圳:印发《关于〈深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计算规则
调整《贷款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计算标准中关于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的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额度为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申请人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6倍。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及动态调整机制
调整《贷款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及上浮情形、上浮比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单独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职工和计算可贷额度的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110万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以上浮一定比例;同时符合以下两种及以上情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的上浮比例可以累加计算:
(一)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首套住房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以上浮40%。
(二)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居民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住房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以上浮50%;已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成年子女不纳入子女数量计算。
(三)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可以上浮20%。
同步调整《贷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动态调整的具体内容。上年度末本市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小于85%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按照前款规定的贷款最高额度执行;上年度末本市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处于85%(含)~95%区间时,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贷款最高额度上浮比例分别回调20个百分点;上年度末本市住房公积金个贷率达到95%(含)以上时,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贷款最高额度上浮比例暂停执行。
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首套或第二套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均为20%;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保障性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5%。
四、优化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政策适用
有两个及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居民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本市第二套住房的,适用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
五、开展商转公贷款住房价值评估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对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开展具体的价值评估工作。申请商转公贷款的住房,其商业性住房按揭贷款余额应当不超过符合相关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的80%。
六、增设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职工每年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一次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偿还职工本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发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每次偿还额度不超过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剩余应还款额。
七、修改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变更登记住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
将《贷款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后申请变更登记住房权利人应当首先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规定修改为,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后,因离婚财产分割、夫妻更名、继承等事由需要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抵押人的,可以在未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由公积金中心依据申请变更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抵押人的,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有效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婚姻状况材料及变更原因说明。
八、推动住房公积金合作区域异地贷款政策协同发展
在其他城市就业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异地缴存职工,在本市购买住房可以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可以与其他城市签订住房公积金区域合作协议,推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政策的协同发展。
九、其他事项
(一)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及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异地缴存职工,购买本市商品住房或者保障性住房的,可以按照《贷款规定》及本规定等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本规定中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倍数、首付款比例和评估价标准等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住房政策及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情况适时调整。
(三)除本规定调整的内容外,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申请的其他要求均按照《贷款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2025年3月24日起施行。
08
天津: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人员行为规范》。
近日,市人社局印发关于《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规范工作人员行为,促进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强化调解仲裁工作公正、公平的社会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市、区、街道(乡镇)的调解组织聘任的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办理工作的人员和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所聘任的专兼职仲裁员及其他辅助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办案程序,严守工作纪律,忠实履行职责,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主动接受监督,及时公正处理争议纠纷。
第四条 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独立办案,不受其他组织或个人干涉,不得影响其他人员办案,不得随意发表预测案件办理结果、有损相关法律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情形进行回避。
第六条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了解其诉求,耐心细致做好接待、登记、解释等工作,做到有问必答、热情服务,不得推诿、敷衍和故意刁难等。
第七条 调解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合法、自愿、公平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协商调解,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前端性、基础性作用。
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开展相应工作。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循仲裁庭审程序,按时到庭审理案件,着装规范得体、仪表整洁端庄、言行文明有礼,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及其他人员陈述,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引导,遇到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情绪激动、重复陈述或发表与案件无关意见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劝告,保障调解仲裁工作顺利进行。
工作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案件办理时的秩序,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不听从劝告或故意扰乱秩序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条 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私下与无关人员讨论案件情况,不得泄露涉密内容及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规定,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人员,不得接受上述人员请客送礼或与其有利益往来,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受聘期间,不得代理受聘调解组织、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商(协)会及其他机构的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向下滑动查看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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