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争议为能否适用民法总则中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作为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其诉讼时效必然与仲裁时效紧密相连,可以说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即寓于仲裁时效之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时效即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
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而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为一年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仲裁,其权利要求将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如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施某某、玉星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解除,施某某应自一年内向玉星公司主张薪资差额,然施某某直至2017年9月5日才向仲裁提出主张要求玉星公司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1,739.90元、2014年6月至8月加班工资差额1,546元、2014年7月至8月高温费400元、2015年8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故法院对施某某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