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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下午茶 | 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

2018-03-23 00:00:00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日,A公司与张某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任软件工程师,年薪2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张某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年内,不得从事与甲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工作;作为补偿,A公司需要在张某离职后的1年内每月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000元。



2015年11月1日,张某向甲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张某自甲公司离职。离职后,A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双方之前的约定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16年6月,A公司通过客户了解到,张某在2016年4月1日以本人名义,注册开设网站,并在该网站上出售与甲公司经营相同的产品。A公司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在庭审中,A公司主张张某离职后长期联系不上,故不能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义务,但《竞业限制协议》依旧有效,张某应继续履行。张某则主张A公司未依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先,且已经超过3个月,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审理结果


驳回A公司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



案件评析


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张某离职后,A公司未能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张某的过错导致A公司未能履约,故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8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张某离职后的3个月内,A公司未能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张某此时已经具备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故,A公司无权要求张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四中所述的“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非要求劳动者在条件达成时必须通过向法院申请才能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劳动者只要能证明其向用人单位送达了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意思表示即可。


建议


用人单位应仔细斟酌确定适用竞业限制条款员工的范围,不要将该条款滥用,与一些不必要适用竞业限制条款的员工也签订类似条款。届时即便用人单位没有跟踪此类员工就业情况的意愿,但员工却依然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将劳动者的抽象义务细化、量化为一步步程序要求(譬如约定劳动者有到下家单位工作前的汇报义务),降低日后证明劳动者违约的举证难度。



对于劳动者,竞业限制协议一般是伴随着劳动合同的签订而订立的,若用人单位承诺的补偿标准无法满足劳动者的预期,则劳动者应慎重考虑是否接受这份工作。即便劳动者最终决定接受这份工作及其附带的竞业限制协议,也要弄清楚在这个竞业限制法律关系中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有哪些,其能获得的补偿具体是多少。日后若在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出现了类似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三个月的情形,劳动者又不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及时行使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