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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第一天报到就发生车祸,与企业构成劳动关系吗?

2022-11-18 00:00:02

员工已完成体检并办理集体宿舍住宿手续,却在去公司办理报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员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请看以下案例。


#01

员工第一天报到发生车祸
公司不认已构成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15日,某公司向陈某发送入职报告邮件,邮件表明陈某可于2017年11月16日前往指定医院体检,根据自行需要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住宿手续,且于2017年11月21日8点至某公司办理报到手续后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陈某已完成了体检并办理了集体宿舍住宿手续。

2017年11月21日,陈某与案外人罗某在昆山市××路××大道交叉口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中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某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其第一天前往某公司处上班途中,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为,2017年11月21日,陈某是前往公司完成报到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生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目的的上下班性质不同。

#02

一审判决:
员工与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作的自然延伸,上下班的过程也应属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本案中,陈某在前往某公司处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理解为陈某已经为某公司提供了劳动,且陈某与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就订立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合意,陈某为建立劳动关系也进行了充分准备,包括体检和办理宿舍入住手续,应认定陈某与某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自2017年11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院。某公司认为,2017年11月21日,陈某是前往公司完成报到手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发生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劳动者以提供劳动为目的的上下班性质不同。

#03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员工根据通知要求前往公司,自该日起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2017年11月15日某公司向陈某发送的入职报到通知邮件,明确了陈某在某公司的工作岗位、薪资以及体检时间、报到时间,应视为双方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了合意。

此后,陈某根据通知要求进行了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完成了至某公司上班的准备工作。2017年11月21日,陈某根据通知要求前往某公司,其主张自该日起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高院裁定:
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驳回公司再审申请

高院裁定:员工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就员工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关系。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给陈某发送入职报到通知邮件,陈某依据通知要求进行体检,并于2017年11月20日办理了住宿手续,属于完成了上班的准备工作。2017年11月21日当天,陈某前往某公司的途中即发生事故,其并未开始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者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某公司与陈某既无用工事实,亦未就劳动合同的订立达成合意,可见双方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

高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管理、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某公司发送入职邮件通知中载明了陈某的工作岗位、薪酬以及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等信息。陈某依据通知要求完成了体检、办理了住宿手续。2017年11月21日,从陈某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看,系前往某公司上班的途中。虽然陈某因交通事故未能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陈某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报酬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双方据此形成劳动关系。某公司主张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下午茶Ti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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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完全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具体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均需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

本案中,某公司虽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陈某亦根据某公司要求办理了部分入职手续,并按要求前往某公司报到,陈某实际已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成立。本案审理中,一审、二审法院及高院亦均认为某公司与陈某已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据此双方劳动关系形成。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考虑到新入职员工的流动性以及不确定性,为尽可能降低用工成本,多采取在员工报到后暂不办理入职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然而这种做法并不一定能降低用工成本,反而为用人单位带来了更大的用工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如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会面临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的风险。又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如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及时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一旦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将会由用人单位负担,这无疑将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日常管理中,首先应规范招聘及用工流程,在与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据法律规定尽早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纠纷;其次用人单位还应根据法律和当地政策规定,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这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分散了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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