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于2015年6月13日入职科贸公司,担任纺丝操作工班长一职。入职后科贸公司为小王提供了员工宿舍,但居住了一段时间后,小王与女友则在离公司不远的阳光小区进行租住。2017年5月16日小王上夜班,上班时间为0点至12点。5月15日23时52分许,小王骑着电动自行车从租住地出发前往科贸公司上班,不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右眶骨骨折、眼睑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颈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小王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10月12日,小王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上述上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日予以受理,并向科贸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同年12月18日,科贸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异议,主张:1. 小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夜间23时52分许,该时间段并非其工作时间;2. 小王自入职以来一直住在单位员工宿舍,不存在上下班路经交通事故地点的客观事实,小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2018年2月1日,人社局就涉案事实对小王进行调查核实,小王陈述单位给他安排了员工宿舍。因其交往了女朋友,于2017年1月5日开始就从宿舍搬出,租住在公司附近的阳光小区。事故发生当天,其从租住地出发前往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8年3月2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小王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科贸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员工从租住地出发上班
途中发生车祸
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小王从租住地出发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小王的受伤属于工伤,故对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员工私自在外租住,增加交通事故风险,不应将风险转嫁给公司。
公司上诉称,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已提供了宿舍,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发生类似因上下班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用工风险,但小王舍近求远,私自在外租住,增加了交通事故风险,不应当将风险转嫁给公司。
二审判决:
员工情形属于工伤
二审判决:公司认为小王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负担,是对法律规定的不当限缩理解。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近亲属居住地以及日常工作生活必需活动地之间的合理路线。
人社局受理小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科贸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经调查相关人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小王的受伤属于工伤。故对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观点一致,小王此次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从案件中所阐述的客观事实来看,小王在外面租房居住,并从其居住地前往单位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又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则小王受伤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而科贸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认为单位给小王安排了宿舍,其却在外租房居住,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其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科贸公司认为小王私自在外居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负担,亦是于法无据,并且经过人民法院所做分析,企业不应当限制对于劳动者居住住宿的相应理解,驳回公司的诉讼及上诉请求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