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格式条款,大家可能并不陌生。日常生活中,我们在购买商品、预定机票时,都会接触到格式条款。甚至一些用人单位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会在用人单位所出具的离职证明存根上附加上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么离职证明存根上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能排除劳动者相应权利?
常某于2020年1月4日入职某教育科技公司,岗位为研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常某的月工资为16000元。
在职期间,某教育科技公司采取大小周工作制度,安排常某大周上六天班,并以补贴形式向其发放了单倍加班工资。2021年1月25日,常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当日,某教育科技公司向常某出具离职证明,常某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
该离职证明存根内容为:
“本人确认,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如有)均已结清;本人放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并已于2021年1月25日领取离职证明。”
2021年3月15日,常某要求支付在职期间另一倍休息日加班费,某教育科技公司以常某已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表明双方在加班费等方面无争议为由予以拒绝。因某教育科技公司不同意就该加班费争议进行协商,常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25天的加班费差额18390元。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常某的仲裁请求。某教育科技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教育科技公司辩称,常某因为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离职时常某已经签订承诺书,认可双方之间的工资、加班、经济补偿等已经全部结清,常某放弃后续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补偿的权利。某教育科技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常某支付加班费差额18390元。
常某不同意某教育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称某教育科技公司所谓的与我已经结清加班费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对方所述的离职表中确认的内容是我重大误解情况下签署,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方称我放弃主张任何权利的权利,这涉及当事人基本诉权的权利,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对方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
一审判决:仅向常某支付单倍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理应支付加班费差额。
某教育科技公司明知加班费的相关规定,但仅向常某支付单倍加班工资,确实存在克扣加班工资的情形。而该离职证明存根又系某教育科技公司事先制作的格式文本,常某在不清楚加班费是否少发的情况下,在其上签字的行为应系重大误解,故一审法院对某教育科技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维持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
公司上诉:员工离职时已确认工资、加班费等经济补偿均已结清,我司无需赔偿。
某教育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某教育科技公司无需支付常某加班费差额18390元。认为常某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其领取离职证明时,签署了“确认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均已结清,本人放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权利”的文件,常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明双方在加班费等方面已经没有争议,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二审判决:此行为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公司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就常某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的签字,二审法院认为,因为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被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离职证明基本上由用人单位单方制作,其具体内容往往亦未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达成。
为防止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特地以列明的方式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内容。从该条文来看,离职证明应当载明的只是有关双方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这些信息具有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的特点。
因此,如果仅因劳动者的签字,就将其理解成双方的合意甚至是劳动者的单方承诺,进而认定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结清了债权债务或者单方抛弃了某些权利,那么显而易见的是:用人单位只要让劳动者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就轻松地将本属于其法定义务的出具证明的行为,变成减轻或免除自身债务、对劳动者不利的手段了。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且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劳动者需要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确认,之所以实践中常见离职证明上有劳动者签字,常常是因为劳动者如果不签字,就无法从用人单位及时领取离职证明。因此,对于劳动者签名的法律效果,原则上应解释为其对收到离职证明的一种确认,也就是签收的效果。
本案中,常某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而离职证明存根是离职证明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常某的签字亦应作此种解释,也就是说,该签字仅代表常某签收了离职证明,不具有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
因此,该表上“与公司已无未了事宜”的格式文字,对于常某而言,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不代表其处分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该诉讼外的“自认”与法院查明的某教育科技公司欠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相冲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故法院对离职交接表中所载的“与公司已无未了事宜”不予确认。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焦点在于,常某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的签字是否具有放弃相应权利的法律效果?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据此可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离职证明仅仅是用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功能亦是证明劳动者已按照正常手续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情况,劳动者可以重新应聘用人单位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常某在离职证明存根上签字,仅代表其签收了离职证明和明确离职的事实,该离职证明存根并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处分的协议,不具有结算、处分、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
在实务中,劳动者无论是在用工期间还是在离职时都应该擦亮眼睛,当遇到明显对自己不利或者不完善、不明确的文件时不要轻易签字,以免造成维权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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