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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 | 2024年中10大热点政策盘点
2024-07-19
来源:易才集团

01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指引&指南》发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规则公示指引》适用于线上接受互联网平台发布的配送、出行、运输、家政服务等工作任务,按照平台要求提供平台网约服务,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其中,个人依托互联网平台完全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不适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两个指引供平台企业和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在劳动用工管理时参考。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维护服务指南》适用于所有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但涉新就业形态商事纠纷不适用该指南。指南既供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时参考,也供政府行政部门、法院、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平台企业等改进和优化对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维权服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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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国务院: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对1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废止的行政法规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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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发布


为使社会各界更加全面知悉科技创新税费优惠政策、更加便捷查询了解政策,更加准确适用享受政策,推动政策红利精准高效直达各类创新主体,财政部商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编写了《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指引》。

按照科技创新活动环节,从创业投资、研究与试验开发、成果转化、重点产业发展、全产业链等方面对政策进行了分类,并详细列明了每项优惠的政策类型、涉及税种、优惠内容、享受主体、申请条件、申报时点、申报方式、办理材料、政策依据等内容。此外,为便利纳税人对照适用,本书一并附有相关税费优惠政策矩阵表,力求为纳税人提供菜单式和一站式服务,推动税费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目录

第一部分 创业投资

一、企业所得税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在特定区域内开展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
  
二、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政策
  
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部分 吸引和培育人才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
  
将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由2.5%提高至8%
  
二、个人所得税
  
粤港澳大湾区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海南自贸港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福建平潭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三部分 研究与试验开发
  
一、增值税
  
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入基础研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
  
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政策
  
三、个人所得税
  
由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四、进口税收
  
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五、其他税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第四部分 成果转化
  
一、增值税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企业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特定区域开展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
  
三、个人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
  
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
  
四、其他税费
  
专利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年费和复审费减免政策

第五部分 重点产业发展
  
一、增值税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政策
  
制造业、科学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研发费用120%加计扣除政策
  
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税前扣除政策
  
软件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政策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制造业和信息技术传输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动漫企业享受软件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政策
  
三、进口税收
  
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免征进口关税、集成电路企业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新型显示企业免征进口关税、分期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重大技术装备生产企业和核电项目业主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第六部分 全产业链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
  
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税收政策
  
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政策
  
科普单位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附录 我国支持科技创新主要税费优惠政策查询矩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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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河南、江苏、辽宁等多地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2024年以来,河南、江苏、辽宁、湖北、江西、黑龙江、湖南多省份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 河南省


一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20.6元;二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20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9.6元;三类行政区域月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17.6元。

◆ 江苏省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2490元;二类地区2260元;三类地区201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24元;二类地区22元;三类地区20元。

◆ 辽宁省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档为2100元,二档为1900元,三档为1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档为21元,二档为19元,三档为17元。

◆ 湖北省

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依次为2210元、1950元、1800元,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22元、19.5元、18元。


◆ 江西省


江西一类区域2000元/月、非全日制用工20元/小时;二类区域1870元/月、非全日制用工18.7元/小时;三类区域1740元/月、非全日制用工17.4元/小时。

◆ 黑龙江省

一、调整后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档。

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除外)、大庆市区为2080元;

第二档:哈尔滨市呼兰区及阿城区、齐齐哈尔市区、牡丹江市区及绥芬河市、佳木斯市区及抚远市、鸡西市区、双鸭山市区、七台河市区、鹤岗市区、绥化市区为1850元;

第三档:哈尔滨市双城区、伊春市区、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全省其他各县(市)为1750元。

二、调整后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档。

第一档:哈尔滨市区(呼兰区、阿城区、双城区除外)、大庆市区为19元;

第二档:哈尔滨市呼兰区及阿城区、齐齐哈尔市区、牡丹江市区及绥芬河市、佳木斯市区及抚远市、鸡西市区、双鸭山市区、七台河市区、鹤岗市区、绥化市区为17元;

第三档:哈尔滨市双城区、伊春市区、黑河市区、大兴安岭地区,全省其他各县(市)为16.5元。

三、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 湖南省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劳动者)档次调整为:2100元/月、1900元/月、1700元/月;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劳动者)档次调整为:21元/小时、19元/小时、17元/小时。

最新31省市最低工资标准:



05
全国开展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

为加快推进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更好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不断提升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便捷度和工伤职工获得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便民服务创新提升行动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83号)要求,开展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目标

2024年4月1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选择部分地市启动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工作,依托全国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结算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实行试点地市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以下统称社保卡)直接结算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试点期限为一年。通过试点,实现试点地市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基本定型,机制运行较为顺畅,异地就医备案规范便捷,当地工伤职工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需求得到初步满足。

二、基本原则

(一)统一管理。坚持就医地统一管理,将异地就医纳入就医地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医疗服务质量监督等各项管理服务范围。

(二)结算便捷。坚持为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结算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按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

(三)循序渐进。坚持住院费用先纳入,先期以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和异地转诊转院人员起步,优先联通异地就医集中地区,协议机构信息系统联通一家上线一家,稳步有序推进直接结算工作。

(四)联动共促。坚持参保地与就医地异地就医工作分工明确与责任共担相结合,建立科学有效协同机制,提升管理服务质量,确保工伤职工获得高质、便捷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五)安全稳健。坚持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严格规范管理,合理使用基金,切实防范风险,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待遇支付。 

三、明确异地就医人员范围

参加工伤保险并已完成工伤认定、工伤复发确认、工伤康复确认或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的异地长期居住、常驻异地工作和异地转诊转院等工伤职工,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工伤医疗费用、住院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直接结算。

(一)在参保省外居住(工作)半年(含)及以上,并符合参保地异地就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要求的工伤职工。

(二)参保地医疗和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限于医疗技术和设备不能诊治或配置,并符合参保地转诊转院要求的工伤职工。

四、明确异地就医政策

(一)严格备案管理。工伤职工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向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备案并经审核同意。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工伤职工和跨省转诊转院工伤职工备案有效期由参保地所在省(以下简称参保省)统一规定。参保省应引导异地长期居住(工作)工伤职工有序就医,可合理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的时限要求,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二)明确结算范围。异地就医工伤职工在就医地发生的无第三方责任的住院工伤医疗费、住院工伤康复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因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到统筹区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不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由参保地经办机构按照参保地政策审核报销。

(三)规范待遇政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工伤医疗费、住院工伤康复费,执行就医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等有关规定;辅助器具配置执行参保地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工作)人员在备案有效期内异地就医的,在就医地享受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服务,执行就医地政策;确需回参保地并在当地就医的,可以在参保地享受工伤保险费用结算服务,执行参保地政策。跨省异地转诊转院工伤职工在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五、加强异地就医管理

(一)合理布局异地协议机构。各省应按照合理布局、分步纳入的原则,选择工伤职工就医需求较为集中,管理服务水平和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地市开展试点。各省选择确定开展工伤医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试点的地市数量,控制在本省地市总数的40%以内。试点地市根据实际确定本市相应协议医疗机构,并根据试点工作推进情况逐步增加。试点期间,各省至少选择确定一家协议康复机构和一家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实现异地就医费用联网直接结算。

(二)实施就医地统一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工伤职工纳入本地统一管理,为其提供和本地工伤职工相同的服务和管理,相关数据纳入本地统计分析事项。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工作纳入协议管理范围,并将相关内容在协议中予以明确。要加强基金支出管理,通过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等方式,监督协议机构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各项目录、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将检查结果充分运用在协议续签、月度结算等环节中。

六、规范异地就医流程

(一)规范转出流程。工伤职工跨省异地就医前,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人社政务服务平台、掌上12333APP、电子社保卡等全国统一服务入口(以下简称全国统一服务入口)或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将线下收到的备案信息及时上传至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进行动态管理,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协议机构及时获取。

(二)规范就医流程。工伤职工办理入院手续时,协议机构应核对工伤职工身份信息和备案信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政策有关规定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因伤施治,伤病分离管理,合理诊疗。对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所发生的费用,就医中发生的超标准超目录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费用,及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规范结算流程。工伤职工异地就医结算实行持社保卡直接结算,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付费。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提供接口和登录两种模式,支持各省完成费用结算。协议机构应及时传输工伤职工就医、结算及其他相关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准确,不得篡改作假。

七、强化异地就医资金管理

(一)明确资金管理方式。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在各省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金初始额度确认后按年调整,就医费用各省按季度全额清算。预付金初始额度为可支付半年资金,由各省根据往年跨省异地就医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金额及政策实施后释放效应预估后上报,部级经办机构审核确定。预付金初始额度最晚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拨付到位。

预付金来源于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就医地所在省(以下简称就医省)可调剂使用各参保省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参保地异地就医工伤职工直接结算相关费用。

(二)建立跨省综合协调机制。跨省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资金由参保省与就医省进行划拨。各省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经办规程)要求,协同做好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部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和督促各省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试点期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将通报各省预付金和清算资金按时拨付情况。对拖欠预付金和清算资金的参保省,就医省可视情况向部级经办机构提出终止该参保省的直接结算业务。

(三)明确相关管理事项。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等不得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省产生的利息归就医省所有。跨省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暂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四)加强风险防控。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各省工伤协议机构的就医、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行为和相应费用纳入就医地工伤保险基金稽核、监管和审计。参保地应加强与就医地沟通协调,建立工伤医疗异地就医管理机制,以大额、高频次、备案期间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支出等为重点,实施费用数据稽核,科学有效开展相关异地就医管理工作。就医地要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积极配合参保地开展事后稽核监管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异地就医工作进展,以异地就医大额费用或疑难案例为重点,适时组织开展联审互查,加大基金支出监管力度。

八、加快工伤保险异地就医信息系统建设

(一)建设全国信息系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托金保工程业务专网,组织建设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实现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议机构协同办理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业务,确保备案、结算等信息跨机构、跨层级传递,支持定期结算、清分工伤保险异地就医资金。

(二)加快信息系统联网接入。各省应结合本省工伤保险信息化情况,选择接口或登录模式接入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同时应加快推进省内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联网直接结算。已实现信息系统省级集中的省份,原则上均需选择接口模式接入,采取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算通道方式的省份,根据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总体要求,组织做好相关系统改造工作,实现工伤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信息协同共享。尚未实现信息系统省级集中的省份,应组织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的协议机构及经办机构,通过登录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系统开展业务办理,在2024年底前完成向接口模式的过渡。

(三)推进社保卡应用。各省要将社保卡作为工伤职工异地就医身份识别和直接结算凭证,对有异地就医需求的人员优先发卡,并引导其签发电子社保卡,建立跨省用卡服务机制。要按照全国跨省用卡技术方案和统一接口规范,完成读卡、扫码终端和用卡环境改造,支持跨省用卡鉴权。

(四)提高公共服务可及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依托全国统一服务入口,为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工伤异地就医备案申请、就医结算明细查询等服务。各省也应借助本地线上、线下服务渠道,提高经办管理服务水平,为工伤职工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九、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期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作为落实国务院“跨省通办”、人社信息化便民服务创新提升行动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统筹谋划、精心组织、协调推进、攻坚克难,纳入目标任务考核管理,确保按时完成任务。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请款,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合理安排工作经费,加强与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相关医疗机构积极配合落实跨省异地就医各项任务,提高服务能力,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总结试点期间工作经验成效,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推进,为适时扩大直接结算人员范围和费用结算范围奠定坚实基础。

(二)加强队伍建设。要加强国家和省级异地就医工作队伍建设,特别是异地就医人数集中的地区,应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加强机构、人员和办公条件保障,合理配置专业工作人员,并充分调动协议机构的积极性,保证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三)做好宣传引导。充分利用现有12333咨询服务电话和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拓展多种信息化服务渠道,引导合理有序就医,提供就医地协议机构信息、参保地报销政策信息、跨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指南、查询投诉等服务。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牵头认真总结试点工作情况,于试点结束前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适时牵头开展试点评估,加强运行分析,完善工作措施,提出下一步工作安排。工作推进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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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2024年度最新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公布


国家统计局官网发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因此2024年度全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统一为: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20=1036420元。

全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18元,比上年名义增长6.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1%。

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821元,比上年名义增长5.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8%;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691元,比上年名义增长7.7%,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7.6%。

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33036元,比上年名义增长5.3%。按全国居民五等份收入分组,低收入组人均可支配收入9215元,中间偏下收入组20442元,中间收入组32195元,中间偏上收入组50220元,高收入组95055元。

全年全国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96元,比上年名义增长9.2%,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9.0%。

全国居民人均食品烟酒消费支出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恩格尔系数)为29.8%,比上年下降0.7个百分点;全国居民人均服务性消费支出增长14.4%,占人均消费支出的比重为45.2%,比上年提高2.0个百分点。

07
国家医保局: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将扩围


据国家医保局3月18日消息,在河北唐山、江苏苏州、福建厦门、江西赣州、四川乐山5个试点城市的基础上,内蒙古、浙江、四川3个省份将作为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省份,开展全省试点。

此前,国家医保局等部门联合印发《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方案》,明确通过3至5年的试点,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经验。两年多来,首批5个试点城市重点围绕医疗服务价格总量调控、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监测评估等重要机制进行改革试点。

据国家医保局介绍,目前,5个试点城市已按新机制平稳实施2轮调价,分别涉及1398项和5076项医疗服务价格,一批价格处于低位、技术劳务价值“含金量”高的项目价格上调,包括护理、手术、治疗、中医等,同时设备物耗占比为主、费用影响大的检查检验类项目价格有所下降。从监测评估结果看,改革试点取得阶段性进展,符合预期目标。

近期,国家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遴选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试点省份,在更大范围、更高层级、更深层面开展改革试点。经征集试点意向、实地调研考察,综合考虑不同地域、不同改革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保基金运行等多方面因素,决定在内蒙古、浙江、四川3个省份开展全省试点。

下一步,国家医保局将直接指导3个省份、继续指导5个试点城市,实践形成可在全国复制推广的改革经验。

08
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医疗保障局签署
“推进数据共享 深化协同共治”合作备忘录

5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疗保障局在京签署《关于“推进数据共享 深化协同共治”合作备忘录》,进一步深化巩固两部门合作,拓展双方数据资源优势,持续提升服务效能,以部门协同共治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胡静林主持签署仪式,国家医疗保障局党组书记、局长章轲出席仪式。

本次签署合作备忘录是两部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字中国、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以数字治理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也是进一步深化政务服务合作,共同打造数据双向赋能和共享共治新样板的实际行动。

根据合作备忘录,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将分别成立工作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日常联系机制,分步有序推进双方数据共享。

税务、医保部门将密切关注纳税人、参保人需求,依托电子税务局、国家医保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加强在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个人所得税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审核、优化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家庭共济等领域的合作,深化构建协同共治格局,不断提升纳税人、参保人获得感。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医疗保障局还将推动各地税务、医保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合作机制,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探索两部门数据共享应用、优化政务服务等方面的新模式、新方法,为推进高质量发展贡献新力量、新动能。

09
三部门推出一揽子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举措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推出一揽子阶段性、组合式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举措,助力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

《通知》明确延续实施3项惠企利民政策举措。

一是在减负担方面,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至2025年底。

二是在稳岗位方面,对不裁员少裁员的参保企业继续实施稳岗返还政策至2024年底,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大型企业返还比例不超过30%;资金用途由现行四项稳定就业岗位支出扩大至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

三是在提技能方面,继续放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保年限并拓宽受益范围至2024年底,对参保缴费满1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参保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技能提升补贴。

《通知》要求,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展翅行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工作举措,持续优化经办服务,切实防范基金风险,推动政策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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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就业服务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残联:

促进残疾人就业,事关困难群众兜底保障,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为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管理。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法定代偿方式。各地要严格落实相关政策,依法依规督促指导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打造“15分钟”就业服务圈,推行“铁脚板+大数据”,免费为有需要的企业和残疾人提供招聘对接服务。

二、支持和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残疾人就业服务。各地要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含劳务派遣单位)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指导其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合理设定并明示收费标准,鼓励其减免面向残疾人和招用残疾人企业的收费,明确向残疾人或其监护人告知劳动权益,帮助更多残疾人到企业就业。

协助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帮扶基地、残疾人之家等辅助性就业机构中的残疾人的,要协助用人单位同步开发适合的劳动项目,建立关爱联系制度,对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发放、社会保险缴纳以及人员增减变更等实行信息化管理。

三、依法打击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行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管和监察执法,在日常检查和专项执法活动中将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行为作为监管和执法重点,严厉打击未经许可开展职业中介、劳务派遣,以及向残疾人违规收费或克扣工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大政策宣传落实力度。
各地要加大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宣传力度,助力各项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落实落地。要面向用人单位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引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安排残疾人就业。要面向残疾人强化就业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宣传,鼓励残疾人自立自强,通过劳动实现就业增收,增强自我保护和维权意识,及时投诉举报侵害自身权益行为。要树立一批促进残疾人就业效果良好的用人单位典型,营造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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