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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公布、河南失业金标准上调、三地公积金政策调整......

2025-03-03 17:20:37


一周新政速递


周一,大家又进入了紧张繁忙的工作中,为了帮助大家迅速进入状态,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一周新政速递,请随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 202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1083760元。
◆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 八部门: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 七部门:印发《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
◆ 河南:失业金标准上调。
◆ 广州:3月1日起,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上调。
◆ 南宁:住房公积金新政发布。
◆ 哈尔滨:下调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


01

2025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确定:1083760元。


2025年2月28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202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了2024年居民收入消费和社会保障情况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统计数据,2024年,全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14元,比上年增长5.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1%。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61]34707元,增长5.1%。按常住地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188元,比上年增长4.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位数49302元,增长4.6%。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9元,比上年增长6.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24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2025年度工亡职工近亲属可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直接影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赔偿标准共有三个项目:


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202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54188元×20=1083760元。


02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部署,推进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工作常态化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月26日正式发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主要包括:总则、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退(补)税、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附则,具体内容可登录税务总局官方网站查询了解。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下简称个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第三章 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办理汇算清缴: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代为办理;纳税人提出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申报和退(补)税;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的,单位不得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托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优先通过个税APP、网站办理汇算清缴,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选择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将申报表寄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需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单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单位或者受托人提供纳税年度的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


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需将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自汇算清缴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第十七条 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算清缴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者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以自行更正申报。


第十八条 在汇算清缴期内纳税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单位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部门为尚未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托个税APP、网站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帮助纳税人便捷办理汇算清缴。


税务机关开展汇算清缴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通过个税APP、网站、12366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


独立完成汇算清缴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为其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预约。


税务机关、单位分批分期引导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汇算清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上一汇算清缴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完成汇算清缴。 


第四章 退(补)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办理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的,可以申请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汇算清缴补税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选择简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清缴退税。


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汇算清缴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退税审核。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需在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更正申报或者提供资料后申请退税:


(一)未依法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的;


(二)经税务机关通知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存在疑点且未更正申报或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的,按规定更正后申请退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渠道缴纳税款。


选择邮寄方式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纳税人应当通过个税APP、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汇算清缴进度并及时缴纳税款。 


第五章 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纳税人纠正其未申报或未补税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清缴多退或少缴税款,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或者冒用纳税人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清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或者实施其他与汇算清缴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规定处理,并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单位、受托人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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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八部门: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八部门近日印发《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措施》),提出推动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培育发展服务机构、统筹利用存量资产、健全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优化综合监管与服务、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六方面举措

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大力发展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运营可持续的普惠养老服务,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有力举措。为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针对普惠养老服务体制机制方面的突出问题,现就促进普惠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措施。


一、推动服务供给提质扩面。在重点满足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群体照护服务需求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普惠养老服务内容、供给范围,通过政府支持、企业让利、家庭付费、社会参与等方式,实现连续性更强、惠及范围更广的服务供给。支持地方开展居家养老照护能力培训,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不断丰富内容、提升质量。积极推动人工智能辅助诊疗、康复训练、健康监护等设备在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应用。鼓励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内设康复护理、老年食堂、活动场地等设施向社区开放,支持社区服务设施连锁化发展,为更多老年人群体提供助餐、助浴、助洁等生活服务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服务。


二、培育发展服务机构。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发展连锁化、集团化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以健康养老为主业和具有康养业务板块的中央企业、地方国有企业要在品牌创建、服务标准、设施运营、人员培养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充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带动作用,加强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建设。鼓励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支持普惠养老服务设施设备建设和能力提升。公办养老机构在履行兜底保障职能基础上,向社会开放空余床位,提供普惠养老服务。推动民办养老机构、县级和乡镇(街道)公办养老机构针对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加快完善相应设备设施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出针对性扶持培育举措,引导更多民营企业和返乡人员扎根农村举办互助型普惠养老服务机构。


三、统筹利用存量资产。各地方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对适合改建或转型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闲置用房、学校等,务实推动解决规划调整、不动产权证书办理、房屋报建及改扩建、消防验收、养老机构备案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围绕盘活存量资产加大政策支持。对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培训疗养机构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用地,改革后用于建设普惠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现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前提下,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对历史上权证缺失、难以补办的存量资产,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视情推动其转型普惠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在用地、水电价格、床位运营等方面按规定予以适当支持,有效减轻机构运营负担。鼓励农村地区结合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统筹资源,严格执行农村消防、抗震等标准及规定,通过改造提升原有敬老院、闲置校舍等,集中建设普惠支持型养老机构。


四、健全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立足普惠养老服务的可及性、可负担性、可持续性,综合考虑服务机构实际成本、政府补助、当地收入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市场供求状况、服务机构性质等因素,健全完善普惠养老服务机构价格形成机制。公办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办普惠养老机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者通过设置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引导。


五、优化综合监管与服务。健全省级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协同配合,指导督促普惠养老服务机构规范运营、合理收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对服务质量不达标、不执行政府指导价、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完善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加强第三方评估,将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意见纳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有关评级评价的考量因素。


六、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支持地方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养老服务地方性法规,完善普惠养老服务法治体系,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探索长效化养老志愿服务,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服务、健康服务、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志愿服务。宣传弘扬敬老爱老助老传统美德,构建养老、孝老、敬老的社会环境。


各地区要结合本地人口老龄化发展形势及养老服务行业发展水平,突出重点、强化落实,扩大普惠养老服务,加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更好满足广大老年人群体的养老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政部等部门加强跟踪评估、总结反馈,适时对地方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予以宣传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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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七部门:印发《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健全创业支持体系提升创业质量的意见》


《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着力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培育发展更多创业主体,为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促进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意见》提出,要构建“创业培训、创业服务、创业孵化、创业活动”四创联动的支持体系:优化创业培训,提升全过程创业能力。强化创业意识培育,完善创业教育体系,激发劳动者创业意识,培训创新思维。


加强创业能力培训,创优“马兰花”创业培训品牌,组织创业训练营,加快开发特色培训项目。开展创业经验技能实践锻炼,实施创业者培育行动,提高创业者应对实际问题能力。完善创业服务,提供全方位发展助力。落实落细公共创业服务,推行高效办结创业“一件事”。


跟进提供专业化指导,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技术等“一站式”服务。强化人力资源支持服务,促进产创融合、产才融合。做好再创业帮扶保障服务,加大对创业失败者的扶持力度,帮助他们重树信心、再创新业。夯实创业孵化,拓展全周期培育扶持。提升创业孵化载体服务质量,打造特色服务项目,降低入驻条件。


优化创业孵化服务环境,推进各类创业孵化资源集成服务,打造创业孵化生态圈。推行重点项目跟踪扶持孵化模式,在一定周期内给予“跟踪陪跑”帮扶。强化返乡下乡入乡创业支持引导,培育更多乡村创业主体。组织创业活动,营造全生态创业氛围。搭建资源对接服务平台,更多组织专场对接活动,提高对接效果。选树创业促进就业典型,对吸纳就业多、产业带动效果明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组织跨区域结对互助合作,促进优质创业资源、产业项目双向交流。


《意见》提出,要加强政策扶持,强化全链条支持保障,优化创业促进就业政策环境。实施财税支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和一次性创业补贴政策,帮助创业者降低启动成本、减轻经营负担。加大创业融资支持,鼓励降低创业担保贷款门槛,扩大贴息支持范围,提高额度上限。做好稳岗扩岗支持,将不裁员、少裁员的创业主体纳入金融助企稳岗扩岗专项贷款范围,提高单户最高授信额度。强化社会保险支持作用,做好社会保险跨区域转移接续工作,支持创业者跨地区流动。


《意见》要求各地充分认识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宣传发动,做好资金安排,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地。


05

河南:失业金标准上调。


根据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23〕43号)明确的全省各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决定对我省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基本标准按照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调整为1890元/月。其中,失业保险金基本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三类行政区域,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不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调整为1800元/月。纳入省直统筹的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失业保险金标准,参照郑州市市区标准执行。


二、明确有关问题


(一)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发放标准,按照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根据相关规定补发的失业保险金,按照补发月份对应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可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发放标准按照申领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需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为其办理。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重新就业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剩余领取期限应当予以保留,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缴费时间所核算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再次失业时,按照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审核发放。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现行标准执行。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工作,全面落实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工作要求,做到工作不断档、申领不扎堆,及时满足失业人员申领需求,确保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切实维护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权益。


附件:各省辖市市区、县(市、区)失业保险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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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广州:3月1日起,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上调。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粤府函〔2025〕23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穗人社函〔2025〕30号)《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延长〈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规字〔2023〕4号)有关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由2300元调整为2500元。请各缴存单位、灵活就业缴存人按照相关工作指引(见附件)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工作。


附件: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基数的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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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南宁:住房公积金新政发布。


◆《南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南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在保持原有结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修订后的《提取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九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加大住房公积金保障力度,支持缴存人租购住房


一是加大对异地购房使用的支持,对异地购房提取和偿还异地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不再设置地域、户籍等条件(第八条)。


二是进一步支持新市民、青年人等无房群体解决住房问题,新市民、青年人、城镇住房收入困难家庭以及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缴存职工可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五条)。


三是优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支付机制,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可委托南宁公积金中心将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第三十八条);租住公租房、保租房的缴存职工可委托南宁公积金中心将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其房租(第三十九条)。


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保障资金安全


一是对存在公积金贷款逾期的缴存职工设置提取要求,要求应先清偿还公积金贷款逾期才能办理提取业务(第十七条)。


二是对于办理销户提取的缴存职工,应优先使用账户余额冲还公积金贷款,既减轻职工自筹资金还贷的压力,也保证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第十八条)。


三是增加了非住房贷款方式(即全款或分期付款等方式)购买二手房需取得不动产权证满6个月才可申请提取的要求(第二十一条第四项)。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除配偶外,职工与他人共同购买同一自住住房,且明确产权份额的,提取额度按各自占有的产权份额核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


一是明确单位对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加了“南宁公积金中心向职工所在单位进行核实的,单位应对职工的提取申请材料及提取行为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的规定(第四十条)。


二是明确违规提取行为的认定范围(第四十一条)。


◆《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修订)》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南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修订)》(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及发展的实际需求,对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进行优化和调整。在保持原有体例结构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修订后的《贷款管理办法》共十章六十七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以下十一个方面:


(一)精简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的定义。根据自治区及住建厅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相关文件精神,我市全面推进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另行制定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相关政策,故删除关于北部湾经济区城市缴存职工作为南宁公积金中心贷款对象的情形。对于自愿缴存人员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其他贷款业务,相关贷款政策由南宁公积金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第八条、第六十四条)。


(二)完善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结合南宁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定,体现公积金贷款“存贷挂钩”原则,完善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要求借款申请人按规定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九条第四项)。


(三)增加共同申请人的范围。为进一步防范贷款风险,确保借款申请人权利义务一致,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所购建住房的其他产权共有人应当作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明确除未成年人外,其他产权共有人不作为借款申请人共同申请贷款或者不符合共同申请人条件的,在计算贷款额度时扣减其产权份额对应的贷款额度(第十条)。


(四)为落实自治区及住建厅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相关工作措施,修改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套数认定标准。按照认拟购建住房所在县(市、区)的住房套数及认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的原则制定公积金贷款住房套数认定标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五)为落实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文件精神,修改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限额标准(第十七条)。


1.根据南宁公积金管委会2022年4月印发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的通知》(南金管规〔2022〕1号)规定,“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80万元,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70万元”,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2.根据《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南住建〔2024〕563号)文件内容,明确缴存职工家庭购买新建商品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的情形。


3.根据南宁公积金管委会2022年10月印发的《关于实施多子女家庭使用住房公积金支持政策的通知》(南金管规〔2022〕4号),增设对生育多子女家庭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支持政策。


4.根据《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高层次人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南金管规〔2020〕2号)文件相关内容,高层次人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可上浮至最高贷款额度的1.5倍到4倍之间,因此明确该政策不再与其他支持性政策额度进行叠加。


5.明确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的调整由南宁公积金管委会制定的相关文件执行。


6.根据《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第5.2.2“单笔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具体条件:1 不高于所付价款或评估现值的规定比例......”规定,结合当前房地产市场状况和业务需要,明确南宁公积金中心将按照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房屋类型并视房屋实际情况,采用房屋价款或评估现值来核定贷款可贷额度。


7.为加强对借款申请人的贷前调查,有效防范贷款风险,明确南宁公积金中心将通过对借款申请人的家庭状况、收入负债状况、征信状况等综合评估确定借款申请人的还款能力,修改原条文中以还贷能力系数确定贷款限额的标准。


(六)根据业务实际及防范风险的需求,增加不予贷款的情形和降低贷款额度的情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在借款申请人已冻结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解除冻结之前不予申请公积金贷款,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有权机关冻结情形从降低贷款额度情形调整为不予贷款情形。


2.对于通过虚假劳动关系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获取公积金贷款资格的行为,以及通过伪造购房合同、发票、虚构购房资金来源、虚构购房目的等虚构住房消费的行为,将不予贷款。


3.为加强对借款申请人的贷前调查,明确借款申请人存在大额透支及分期消费行为或逾期还款记录等可能影响借款申请人还款能力的情形,将视情况降低贷款额度。


(七)根据贷后风险防控要求,完善贷款担保管理规定(第四章内容)。进一步明确借款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贷款担保的责任,和借款申请人应当提供贷款保证人的情形;增加抵押担保方式中关于抵押物设定和管理的要求;增加专业担保机构可作为保证人类型。


(八)根据国务院、住建部相关文件精神,支持缴存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明确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结清贷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九)结合我市房地产市场当前状况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实际,修改贷款项目贷前调查规定(第五章内容)。明确对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住(建)房项目及其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售)房单位的资格条件及审查要求。


(十)完善贷款逾期管理及处置措施,以有效控制逾期贷款风险。


1.畅通逾期贷款处置渠道,明确南宁公积金中心可委托第三方机构作为逾期贷款催收和处置主体,及逾期贷款处置费用的列支;对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增加债权转让、核销等逾期贷款处置措施(第四十八条)。


2.明确借款人存在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情况下,在办理离退休、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达南宁公积金中心规定时限且未在其他住房公积金中心继续缴存、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等销户提取时,应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优先冲抵偿还贷款本息(第四十九条)。


(十一)调整或增加部分条文内容,以适应业务管理要求。增加当南宁公积金中心资金运用率较高时,化解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的风险防控措施(第十五条);增加贷款期限应小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规定(第十九条);删除第二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1.1倍的规定(第二十条);完善贷款程序中关于贷款申请、受理、审查、审批、签约的工作要求(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增加经南宁公积金中心审批同意,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可以办理贷后变更业务的情形(第四十五条);结合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对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信息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获取公积金贷款资格、及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公积金贷款的情形追究借款人的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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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下调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


哈尔滨住房公积金发布最新消息,3月1日起,哈尔滨调整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


为进一步支持缴存人改善性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最低首付款比例的通知》(建金〔2015〕128号)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优化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的通知》(〔2024〕3493号)有关规定,经2025年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决定,调整二套房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缴存人购买家庭二套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低首付款比例由30%下调至20%。


本《通知》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2025年3月1日前已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的,按原规定执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字来源:国家统计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rsbzwwx)、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哈尔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