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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下午茶 | 工伤与第三人损害赔偿竞合时,工伤赔偿如何处理?

2018-05-11 00:00:00



【案情分析】

2014年5月3日7时,李某驾驶安装公司的小型拉货车与张某驾驶的私家车相撞,两车损毁严重,司机李某和张某也均受伤,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腿骨折,住院治疗3周,医药费花费10000余元;张某眼眶部分轻伤,无需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张某对交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未提出异议。


2014年10月11日李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共计20余万元,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由张某一次性向李某支付6万元。李某在与收到上述调解款项后,向其所在的安装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经工伤部门认定李某为工伤,伤残等级10级。安装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随即李某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安装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余元。安装公司以李某已经就交通事故获得补偿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其另行支付工伤赔偿。


【审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安装公司向李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裁决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案件评析】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现象在生活中时有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同时产生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 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即: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此款可知,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由于劳动法和民法各自从社会保险的角度和人身损害赔角度对工伤工商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的双重性质,互相不排斥。


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李某支付相关费用。


【建议】

用人单位如遇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同时也存在侵权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有关工伤待遇的领取手续。如仅以劳动者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作为免于支付工伤待遇的抗辩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