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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请假提前一小时离岗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算不算工伤?

2022-06-17 10:00:00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


但是,如果员工上班时间提前离岗,且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此种情况下,还应当认定为工伤吗?


请看以下案例。


#01

员工提前离岗
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周某系成祥公司员工,从事车工工作,工资为按件计酬,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


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周某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成祥公司,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警认定,周某承担同等责任。


2019年10月15日,周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某为工伤。


成祥公司不服,向同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成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审理终结。



#02

一审判决:

员工提前下班

不影响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提前下班未改变实质性下班的性质,不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人社局认定周某于15时30分许离开成祥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

对于成祥公司提出周某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规定的合理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院认为,员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员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成祥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03

公司上诉及理由


公司上诉: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擅自提前离岗不属合理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周某的工伤认定及维持错误,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该条关于工伤认定的界定条件,应当具备“合理的时间”的要件,方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周某违反劳动纪律,未向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在距离下班时间还有一个小时的情况下,擅自提前离岗,该严重违纪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无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将周某提前早退离岗的行为仍然划归到法定要件“合理的时间”内,是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扩大化,是无权处理行为。一审法院未能坚持正确价值观,貌似维护了个人利益,实质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人社局答辩称,周某违反单位管理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由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提前下班并未改变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影响工伤认定。



#04

二审判决:

员工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影响工伤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周某工作时间为冬季上午7:00-11:30;下午12:30-16:30。2018年12月2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周某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交警认定承担同等责任,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公司提出周某提前一小时下班并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职工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系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但提前下班并未改变职工实质性下班的性质,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午茶Tips

 

点评顾问




纵观本案,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认为:


员工违反用人单位管理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范畴,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提前下班并未改变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影响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并没有明确的释义,因此,各类审判实践中对于工伤的认定与否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一、空间因素


指员工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径。除开两地之间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外,正当理由下的绕路也应视为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此处的“居住地”应做扩大解释,包括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以及其他合理路线。


二、时间因素


指员工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及本案相关判决观点,合理范围内的迟到早退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至于员工是否履行相关请假审批手续,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范畴,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


三、目的因素


员工应以"上下班"为目的,当然可以推定,员工在满足前述两点时间因素的前提下,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案例来源:(2020)苏09行终48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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