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单位新员工入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但在实践中,单位申报社保费用之后,也不会立即缴费生效,此时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社保中心是否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请看案例:
段某于2017年2月9日入职某公司,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填写《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为段某办理工伤保险。
2017年2月21日早晨6时许,段某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7年,段某家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2017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公司已依法为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
在申请工伤待遇时,社保部门认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本案中段某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在其发生工伤时,尚未缴费生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家属向工伤保险中心请求支付待遇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没有制度支撑,不能作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司向工伤保险中心为段某投保工伤保险和参保时间以及工伤保险中心已经受理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是否在工伤保险保障的时间范围之内。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工伤保险中心的答辩主张以及其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法有力证明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时,段某的工伤保险处于参保而未生效的状态。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办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业务时的内部工作流程,以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定、扣缴的衔接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从知晓,也很难知晓,故不能对外产生完全的约束力。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作为工伤保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内部系统,查询结果未直接显示段某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故不能直接将结算期、费款所属期等同于生效时间。
其次,在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与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段某工伤保险的参保信息显示本次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在工伤事故发生前,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作为居民社保信息自助查询渠道,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公示效力,亦会使查询者获得主观信赖。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其立法目的。
二者作为上位法均没有对工伤保险投保时间和生效时间作出间隔的明确规定。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的主张,没有制度支撑,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段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工伤保险中心未履行向段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工伤保险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缴费前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段某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年3月,在其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审判决: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为死者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首先,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公司为死者段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与首次参保日期均为2017年2月13日。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亦显示段某参保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某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年2月21日。据此,可以认定公司为死者段某申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中心已予以受理,公司与工伤保险中心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段某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虽然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2017年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某,但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已为段某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故工伤保险中心称公司为死者段某参保缴费所属期为2017年3月,段某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
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因此,即使是公司在段某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某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仲裁裁决已以公司为死者段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了家属的仲裁请求。综上,工伤保险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进行征缴和监督管理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其以用人单位未缴费为由拒绝向已参保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后果转移到受伤职工身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本意。
在实务中,社保费缴纳大部分采用的是隔月收取的方式,即当月收取上月社保费用,该操作是社保中心在实际工作中形成的习惯性缴费方式,该习惯性缴费方式并非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能改变的,社保中心一直按照该方式收缴社保费用。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对社保中心的习惯性缴费方式已经产生了合理信赖,社保中心在收取费用时不考虑该操作的合法性,在单位员工发生工伤时却以员工工伤时未缴费拒绝赔付工伤待遇的,此种做法已然违背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结合上述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说明工伤保险关系从用人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之日起生效。用人单位在段某发生工伤前已经申报工伤保险,且社保中心也已受理,此时段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即已成立,此后段某发生工伤事故的,理应计算在工伤保险期间。
在实践中,单位在员工入职后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社保登记并保留申请记录,避免出现在工伤保险实际缴费生效的“空窗期”社保中心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