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期限是约定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那么,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因竞业限制双方发生争议导致诉讼,诉讼期间不算作竞业限制期,从而顺延竞业限制期,法院会支持吗?
不急,让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予以探究!
2006年7月1日,王二入职A公司,担任高级总监,从事版权采购工作。2015年3月1日,王二与A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1)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从王二离职开始起算;
(2)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
之后,王二与A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王二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B公司。A公司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王二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按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最终,王二不服裁决,认为不应扣除仲裁、法院审理期限,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王二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期限不应设定不确定的期间段,所以,公司不得约定审理期限不属于竞业限制期而顺延竞业限制期。
一是,从立法目的出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亦要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不被过度限制,避免增加劳动者更多的义务。
故而,公司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不应设置不确定的期间段。
二是,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如审理期间剔除在竞业限制期限之外,因劳动争议为“一裁两审”,将导致竞业限制期限很有可能超过2年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且公司可能为延长竞业限制期限而滥用诉讼程序。
最终,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0日终止,王二的竞业限制期限于2017年4月5日判决时已届满,故法院判决:王二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二继续按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免除公司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属于无效。
该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其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鉴于王二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公司与劳动者约定因竞业限制发生争议的仲裁、诉讼审理期排除在竞业限制期之外,是否合法有效。
纵观本案,公司与劳动者的约定确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免除单位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属无效。
第一、双方已经约定竞业限制期为12个月,却再约定仲裁、诉讼审理期排除在外,变相延长竞业限制期。从而导致单位设定了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导致劳动者在审理期限内不得不遵守竞业限制,却不属于竞业限制期,无法享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损害了劳动者法定权益。
第二、按照该约定,只要公司滥用诉权提起仲裁或诉讼,那么审理期间应在竞业限制期内扣除,就能达到顺延竞业限制期的目的,但劳动者却因该条约定,不能就竞业限制争议提起仲裁、诉讼。最终损害劳动者权利,变相延长竞业限制期。
公司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但如竞业限制制度使用不当,不仅无法保护公司的利益,亦会增加公司的损失。公司在在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明确约定,至少应做到以下两点:
(1)适用人员: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限制期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且必须明确限制期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增加期限。
因此,公司在约定竞业限制时应当充分考虑竞业限制必要性,不设定不符合规范的约定,从而将人员范围、期限长短作合理约定,避免非涉密的核心人员遵守竞业限制或设定不合理期限,引发法律风险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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