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推动加强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江苏&辽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2024-01-15 00:00:00
一周新政速递
周一,大家又进入了紧张繁忙的工作中,为了帮助大家迅速进入状态,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一周新政速递,请随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通知,推动加强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
◆ 黑琼两省300项政务服务可“跨省通办”。
◆ 江苏&辽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 北京:升级人社服务规范,发布企业群众版《办事指南》。
◆ 浙江:今年起,工伤保险政策全省统一。
◆ 新疆:生育医疗保障待遇有调整。
◆ 惠州:职工医保这项报销额度、缴费费率调整。
◆ 山西:居民医保报销有新变化。
◆ 山东:省人社厅印发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0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通知,推动加强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决策部署,日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加强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通知》,明确了加强零工市场规范化建设的重点工作。
一是规范零工市场服务定位。将零工市场纳入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坚持公益性、普惠性、灵活性、兜底性,整体谋划、统筹推进。
二是规范零工市场服务功能。重点提供灵活就业岗位供求信息撮合、职业指导、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信息推介、培训需求信息收集、权益维护指引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围绕灵活就业人员求职就业实际需求拓展服务项目。
三是规范零工市场建设布局。合理规划布局数量适宜、规模适度的综合性零工市场、行业性和专业性零工市场以及零工服务站点,构建分布合理、便利可及的灵活就业服务网络。
四是规范零工市场运行模式。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行运作的零工市场,明确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挂零工市场牌子的,划分灵活就业服务专区或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对委托社会力量运行管理的零工市场,按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求,明确承接主体和购买内容,严格资金管理和绩效评价。
五是规范零工市场信息分析。及时公布本地零工市场主要行业及岗位求人倍率信息,引导灵活就业人员求职择业。
六是规范零工市场服务要求。建立健全工作规章制度,统一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七是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多种渠道充实人员队伍,提升工作人员服务水平。
02
黑琼两省300项政务服务可“跨省通办”。
1月12日,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与海南省营商环境建设厅通过视频会议形式,举办黑龙江省?海南省政务服务“跨省通办”云签约仪式,共同签署了《黑龙江省?海南省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框架合作协议》。
通过签订《黑龙江省?海南省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框架合作协议》,两省建立起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机制。根据企业群众办事实际需要,首批确定了人社、医保、公安、税务、自然资源等领域300项“跨省通办”的高频政务服务事项,依托政务服务网建成“黑龙江?海南跨省通办”线上服务专区,并在黑龙江省政务服务中心、三亚市政务服务中心开通“跨省通办”代收代办窗口,努力让群众少跑腿、办事更方便。
省营商环境局表示,下一步将持续与海南省加强沟通,进一步优化流程、提高效率、拓展地域和事项范围,完善“线上全程网办”“线下申报指导”“异地帮办代办”“多地联办”等服务机制,让“跨省通办”真正跑出加速度、办出企业群众满意度。
此次与海南省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是黑龙江省继推动东北三省一区“跨省通办”、龙粤“跨省通办”、开通“援疆通办”、探索中俄“跨境通办”、与泛珠地区“跨域通办”之后的又一创新举措。省营商环境局将以此次“跨省通办”为起点,持续深化黑、琼两省优化营商环境各领域的务实合作,努力为企业群众创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03
江苏&辽宁: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 江苏省
近期,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2490元;二类地区2260元;三类地区2010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类地区24元;二类地区22元;三类地区20元。
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辽宁省
1月9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月最低工资标准一档为2100元,二档为1900元,三档为170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档为21元,二档为19元,三档为17元。
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最新最低工资标准:
04
北京:升级人社服务规范,发布企业群众版《办事指南》。
近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北京市人力社保服务规范(2.0版)》企业群众版《办事指南》。
新版《服务规范》精准照顾企业群众和经办机构需求,将人力社保服务事项从原来的214项调整至208项。《办事指南》将群众最关心的“谁能办、去哪办、带什么、办多久”等内容,进行汇总说明,实现208项业务“同标办全城办”。
新版《服务规范》有哪些调整?
新版《服务规范》进一步规范和统一了人力社保服务事项的受理条件、办事流程、申请材料等11个要素,将214个人力社保服务事项调整为208项。调整后,服务事项更加符合经办机构操作实际,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其中??
新增“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困难人员代缴社保费申请停止”等4个服务事项。
合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等2个服务事项。
更改“营利性外商投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办学审批”“失业人员档案开具证明服务”等16个服务事项的名称。
208项具体经办服务规范都有什么?
新版《服务规范》中,208项具体经办服务规范包含: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创业担保贷款申请”等就业创业工作35个。
“社会保障卡挂失”“工伤认定申请”等社会保险工作91个。
“博士后进出站办理”“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等人事人才工作70个。
“劳动派遣经营许可”“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等劳动关系工作12个。
“百宝书”如何获取?
新版《服务规范》和《办事指南》对服务事项的网办登录途径进行了汇总说明,清晰标注了办理条件、办结标准及办结时间等信息,是参保人获取人力社保政策第一手权威信息的“百宝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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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浙江:今年起,工伤保险政策全省统一。
近日,浙江省政府印发了《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对工伤保险作出重大调整,自202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政策全省统一。
《实施意见》提出,以全省统一工伤保险政策为核心,建立公平、规范、高效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管理体系,全省参保范围、费率政策、缴费基数和待遇标准统一,确保基金长期平稳运行等总体目标。
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按项目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并严格落实“先参保、后开工”制度和动态实名制管理。
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从2024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按国家标准分别为0.2%、0.4%、0.7%、0.9%、1.1%、1.3%、1.6%、1.9%。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参保对象,当年月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加大指导和监督力度,探索工伤认定实时在线监督和劳动能力智能辅助鉴定,建立疑难案例会商联动机制。推动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异地委托合作。
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或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转外治疗或康复所需交通食宿费等待遇支付标准严格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全省统一辅助器具配置范围和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上年度全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标准执行。针对工程建设项目工资收入分配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适当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06
新疆:生育医疗保障待遇有调整。
近日,乌鲁木齐市医疗保障局和乌鲁木齐市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乌鲁木齐市生育医疗保障待遇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通知》自2024年1月1日开始执行,有效期五年。
一、调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生育保障待遇
(一)待遇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为生育职工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10个月及以上的,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产检、住院分娩和生育津贴待遇。计划生育待遇享受条件与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
(二)待遇类别及标准
1.女职工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生育支付标准4500元;剖宫产生育支付标准7500元;多胞胎生育,每多一孩增加1000元。
2.女职工产检费用标准2000元。
3.女职工流引产费用。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医疗手术费用,支付标准1200元;怀孕四个月以上至七个月以下引产的医疗手术费用,支付标准2000元。
4.女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手术费用。放置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300元,取出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200元。
5.职工实施输卵管、输精管结扎和复通手术的费用。女职工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支付标准2000元,输卵管吻合复通手术支付标准2000元。男职工输精管结扎手术支付标准600元,输精管吻合复通手术支付标准2000元。
6.用人单位参保职工配偶未就业(无业或失业)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医疗待遇的,按上述标准50%享受待遇。
二、调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生育保障待遇
(一)待遇享受条件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生育时,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10个月及以上的,其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待遇类别及标准
住院分娩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标准为:顺产4500元;剖宫产7500元。
三、调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生育保障待遇
(一)待遇享受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住院分娩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待遇类别及标准
住院分娩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标准为:顺产3000元;剖宫产5500元。
07
惠州:职工医保这项报销额度、缴费费率调整。
一、惠州职工医保2024年度普通门诊最高支付限额调整
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2024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每人每年1987元调整为每人每年2028元,报销额度提高了41元(2023年度的为1987元)。
关于职工选择定点门诊报销比例
职工医保参保人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定点机构,在门诊定点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分别为:
定点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单建统筹职工医保参保职工报销比例为80%,统账结合职工医保参保职工报销比例为8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87%;
定点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单建统筹职工医保参保职工报销比例为60%,统账结合职工医保参保职工报销比例为6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67%;
定点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单建统筹职工医保参保职工报销比例为55%,统账结合职工医保参保职工报销比例为60%,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62%。
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需要提前办理选点手续,在选点的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可纳入报销。原则上一年只能办理一次变更选点医院,如未办理变更选点的,系统将默认原选点医院。
二、惠州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全市实施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政策。
实施阶段性降费的范围包括本市职工医保全体参保单位、参保人(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缴费人员)。降费标准为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5.6%(含生育保险0.5%) 降低为4.6%(含生育保险0.5%),单建统筹职工医保用人单位费率由4%(含生育保险0.5%)降低为3.5%(含生育保险0.5%)。
执行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剔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时停止执行。国家和省另有相关政策安排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08
山西:居民医保报销有新变化。
山西稳步提高全省参保居民门诊统筹保障水平,2024年起,将居民门诊统筹年度支付限额从250元提高至300元,取消50元/次/天的单次限额。
为进一步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保障机制,优化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居民门诊统筹”)制度,提升参保居民待遇享受便捷度,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稳步提高保障水平。建立居民门诊统筹待遇动态调整机制,根据居民医保筹资增长情况合理调整居民门诊统筹年度支付限额,2024年起居民门诊统筹年度支付限额提高至300元,不再执行50元/次/天的单次限额。
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二类、三类收费价格及以下收费类别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55%、60%;在统筹区内一类收费价格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80元/次,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45%。
参保人员在门诊使用乙类药品时需先行自付5%,再按规定比例报销。家庭医生签约的参保居民在签约定点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各市在确保基金安全的情况下,门诊统筹支付比例可适当提高。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费,不占用居民门诊统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另行支付。
二、扩大待遇覆盖范围。参保居民持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在参保地以外的其他统筹区异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居民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实行直接结算。
办理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的参保居民,可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并按照参保地待遇直接结算。跨统筹区临时外出门诊就医的参保居民,无需提前办理备案手续,在省内其他统筹区临时就医的,按照参保地待遇执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在就医地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参保地相同级别医疗机构支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三、持续优化管理服务。各地要加强医保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将网络延伸到村卫生室等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积极推进医保电子凭证应用,实现参保人员就医费用明细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要进一步完善医保服务协议,将门诊就医服务管理纳入协议,细化完善相应考核指标,促进医疗机构自我约束、规范服务。要将门诊费用结算纳入智能监控范围,细化完善监控规则,创新应用基金监管方式,提升门诊医疗费用监管效率,确保基金安全。
四、加强医疗服务保障。卫生健康部门要指导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进一步加强门诊医疗服务供给,切实提升参保群众就医购药便捷度。鼓励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开设便民门诊服务,为病情稳定、用药固定的慢性病患者提供长期处方服务,让患者就医购药少排队、少跑腿;基层医疗机构要适应参保人员用药需求,优化药品配备结构,配齐配足常用药品,方便群众就近就医购药。
本通知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之前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09
山东:省人社厅印发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 ,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问题
(一)用人单位应为其招用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持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已按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另外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延长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同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次日起算;申请时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职业病职工所患同一职业病被多次诊断、鉴定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
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该工伤职工职业病病情加重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同一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2.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七)《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八)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记录应妥善保存并载入工伤认定案卷。
(九)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确认可以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关于工伤职工待遇问题
(十)参保单位未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从发生之日到申请之日(不含申请当日)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二)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因伤残等级变化需要调整伤残津贴标准的,其新伤残津贴按就高原则发放,计算方式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新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或者正在领取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新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
(十三)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保障工伤职工待遇。
(十四)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因用人单位以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
(十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存在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可选择放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工伤复发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六)机关事业单位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组织安排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承接单位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保障工伤保险待遇;辞职、辞退或者被开除的,按照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规定执行,由离开时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
(十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跨地区变更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工伤职工随同用人单位变更并继续参保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变更后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十八)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事故死亡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用人单位当月办理减员并停止缴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当月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九)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已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发生工伤事故、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资金划转等原因导致未及时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自该职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
(二十)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之后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法人证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原因导致申请待遇当月已停止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停止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待遇的同时,应将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移交税务部门。
(二十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应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按规定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
(二十二)职工在多个单位同时就业或受伤前12个月内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根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核定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本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字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微信公众号(微信号:rsbzwwx)、黑龙江日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北京人社、浙江省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医疗保障局、惠州医保、山西省医疗保障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