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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发布、三部门联合发布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多地公布社保待遇有关事项......

2024-12-30 16:22:47


一周新政速递


周一,大家又进入了紧张繁忙的工作中,为了帮助大家迅速进入状态,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一周新政速递,请随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发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部门:联合发布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
◆ 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度申报纳税期限明确。
◆ 北京:关于2024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
◆ 河北:公布2024年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 山西:关于2024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 新疆:调整2024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 福建:公布2024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基数等有关事项。
◆ 深圳:2025年医保缴费标准公布。
◆ 深圳:公积金将实现五市互通。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发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税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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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三部门:联合发布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


全国总工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年2月分别联合印发文件,协同协作全面推行“一函两书”。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指导和引领作用,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筛选10件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并于今日正式发布。


这10件典型案例突出法院、检察院司法职能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的衔接协作,为工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合力推动解决农民工、环卫工人、工伤职工等群体劳动报酬、伤残津贴被拖欠等问题,落实职业病防治等监管责任,保障户外劳动者高温天气津贴发放、快递员工伤保险等权益。


各级工会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强化责任担当,深刻认识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以案为鉴,加大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纠正力度,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监督“一函两书”典型案例目录:


1.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法院联动化解武某英等97人与某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


2.黑龙江省延寿县“法院+工会”促推用人单位主动履行定期支付伤残津贴义务


3.江苏省镇江市司法建议助力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发挥监督作用


4.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规范小微放射诊疗机构职业病防治


5.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引入“12368”热线助力工会化解农民工异地维权难


6.湖北省鄂州市“一函两书”与司法建议联动化解某钢铁公司社会保险劳动争议


7.重庆市北碚区运用劳动法律监督联动化解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班工资劳动争议


8.四川省都江堰市“检察+工会”督促落实劳动者职业病防治监管责任


9.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规范劳动者高温天气津贴发放


10.青海省总工会、青海省人民检察院运用“一函两书”协作机制保障快递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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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度申报纳税期限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4〕12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5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    


一、1月、7月、8月、9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2月1日至4日放假4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20日。    


三、3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3月17日。    


四、4月4日至6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8日。    


五、5月1日至5日放假5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22日。    


六、6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6月16日。    


七、10月1日至8日放假8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7日。    


八、11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1月17日。    


各单位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备案。 


04

北京:关于2024年本市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告。


一、关于2024年养老保险待遇


2024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核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以11883元/月作为计算基数。其中,2024年1月1日至今达到退休年龄,并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按照上述规定重新核算基本养老金并补发差额部分养老金。


二、关于2024年工伤保险待遇


为保证本市2024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合理衔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11883元/月作为计发基数。


05

河北:公布2024年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


2024年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基数为7265元/月,此数据仅供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中统一使用。


06

山西:关于2024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规范完善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相关政策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2〕8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适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2024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24年1月1日起,对2023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和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调整项目和标准


(一)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15元,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05元,三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95元,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85元,五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75元,六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65元。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致残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人每月增加70元。一级至四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按上述标准增加后,月伤残津贴低于3287元的补足到3287元。


(二)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07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86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64元。按上述标准增加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月生活护理费低于3428元、2855元、2057元的,分别补足到3428元、2855元、2057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人每月增加52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42元。


三、资金渠道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凡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的,由原渠道解决。


四、其他事项


(一)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待遇标准的通知》(晋劳社养〔2002〕310号)规定领取工伤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工伤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按本通知执行。


(二)因工伤残一级至四级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人员,按照《关于2024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4〕37号)增加基本养老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含工伤保险补差部分)低于3287元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到3287元。需补差待遇的,由原用人单位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月发放。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在此次待遇调整的范围。


五、工作要求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水平,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广大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亲切关怀,关系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各市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确保各项待遇于2024年12月底前发放到位,不得发生拖欠。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07

新疆:调整2024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自治区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调整时间


调整范围为2023年12月31日(含)前已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调整时间从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伤残一级每月增加159元,伤残二级每月增加158元,伤残三级每月增加142元,伤残四级每月增加130元。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至六级伤残工伤职工,五级每月增加107元,六级每月增加99元。


一至四级伤残津贴实际领取金额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21〕21号)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后,再按此次调整标准调整待遇。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配偶每人每月增加69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6元,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三)生活护理费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306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249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每人每月增加195元。


三、调整所需费用


(一)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已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享受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对享受生活护理费的人员,已纳入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纳入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对2024年已按照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24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24〕21号)精神,调整养老金的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低于此次一至四级伤残津贴月调整金额平均值137元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1996年10月1日(含)以后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及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2024年已按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2024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24〕21号)精神,调整养老金的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低于2024年一至四级伤残津贴月调整金额平均值137元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2006年7月18日(含)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原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80号)实施以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并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及享受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调整资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006年7月18日(不含)以前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未经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不在此次调整范围之内,按原渠道解决。


(四)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调整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四、组织实施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事关工伤(亡)职工及其亲属的切身利益。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和要求,及时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安排,于2024年12月底前将调整的工伤保险待遇发放到位,并将调整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待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08

福建:公布2024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基数等有关事项。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部署要求,现就2024年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4年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基数为7776元/月


二、2025年1月1日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由本人在4433元至22164元之间自行申报缴费。


09

深圳:2025年医保缴费标准公布。


◆ 2025年继续降低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关于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若干措施的有关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我市开始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已减免医疗保险费65亿元,惠及超85万家参保单位、83万灵活就业参保人,切实减轻了企业和个人负担。


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我市将继续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单位缴费费率从6%下调至5%,个人缴费费率为2%;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从8%下调至7%


◆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待遇偿付基数均有调整

        

根据《深圳市医疗保障办法》和相关统计数据,自202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下限为6733元,上限为33666元;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6409元/月的标准计算。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偿付基数涉及本市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按174640元/年的标准计算;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限额最高标准提高至104.7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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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公积金将实现五市互通。


12月19日,深圳、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五个城市住房公积金区域协同发展签约仪式在深圳举行,五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式签署《推动住房公积金协同发展合作协议》并召开第一次联席会议。


根据协议,五个城市将围绕助力广大缴存人跨市安居,从政策协同、服务协同、数据共享等方面探索建立常态化协同发展机制,为区域内缴存单位、缴存人提供更优质的住房公积金服务。


五个城市将在多项住房公积金服务事项“省内通办”“区域通办”“跨省通办”“亮码可办”的基础上,加快推进四项合作


一是推动住房公积金异地无差别服务,加快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缴存贷款信息互认,减少办事材料。


二是推动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互认互通,合作城市缴存职工在本地购买住房,房屋套数认定与本地缴存职工一致。


三是推动住房公积金异地信息联查,推动住房公积金异地业务办理便捷化。


四是共建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共同防范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等违法违规行为。



文字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社厅、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深圳医疗保障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