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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多地上调最低工资标准、河南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2025-01-06 17:15:18



一周新政速递


周一,大家又进入了紧张繁忙的工作中,为了帮助大家迅速进入状态,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一周新政速递,请随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山西&四川&重庆&新疆: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 北京: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试行)》。
◆ 北京:公积金政策调整,贷款年龄上限延长。
◆ 厦门:公积金贷款政策调整,优化套数认定标准等。
◆ 西安:发布《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 河南: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 海南:调整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待遇标准。
◆ 山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工作的通知。


01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税务总局起草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5年2月2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s://www.chinatax.gov.cn),在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邮政编码:100038),并在信封上注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


(一)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二)汇算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办理汇算: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 纳税人在汇算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下简称个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至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第三章  汇算办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办理汇算: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代为办理。纳税人提出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申报和退(补)税。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的,单位不得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托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优先通过个税APP、网站办理汇算,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选择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将申报表寄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需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单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单位或者受托人提供纳税年度的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


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的单位,需将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自汇算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第十七条 代为办理汇算的单位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算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者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以自行更正申报。


第十八条 在汇算期内纳税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单位代为办理汇算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汇算期结束后,税务部门为尚未办理汇算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汇算主管税务机关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托个税APP、网站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帮助纳税人便捷办理汇算。


税务机关开展汇算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通过个税APP、网站、12366纳税缴费服务平台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


独立完成汇算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为其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汇算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预约。


税务机关、单位分批分期引导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汇算。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汇算的,经税务机关依法核准,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汇算期内按照上一汇算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完成汇算。


第四章  退(补)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办理汇算,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的,可以申请汇算退税。


纳税人汇算补税的,应当在汇算期结束前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期内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选择简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退税。


对符合汇算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汇算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退税审核。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汇算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需在办理以前年度汇算补税、更正申报或者提供资料后申请退税:


(一)未依法办理以前年度汇算补税的;


(二)经税务机关通知以前年度汇算存在疑点且未更正申报或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汇算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的,按规定更正后申请退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POS机、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方式缴纳税款。


选择邮寄方式办理汇算补税的,纳税人应当通过个税APP、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汇算进度并及时缴纳税款。


第五章  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汇算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纳税人纠正其未申报或未补税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多退或少缴税款,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或者冒用纳税人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或者实施其他与汇算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规定处理,并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汇算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单位、受托人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服务与管理,税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下步拟以部门规章形式颁布。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个人所得税改革工作。2018年8月《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次修订,改变了实施近40年之久的分类征税模式,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新税制,将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劳动性所得合并为综合所得,按年统一适用3%-45%七档超额累进税率。2019-2023年度的五次汇算,每年税务部门均发布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对汇算内容、适用情形、办理时间、办理方式、办理渠道、申报信息、资料留存、受理机关、退(补)税办理等进行明确,并逐年优化汇算服务措施,推出优先退税、预约办税等举措,汇算清缴制度的成熟度和稳定性持续增强。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五次汇算整体平稳有序,出台更加稳定成型的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已具备条件。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对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服务与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中全会部署,更好稳定社会预期,推进汇算工作的常态化开展,税务总局以前五次汇算公告内容为主体,在全面回顾和系统总结历次汇算清缴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吸纳纳税人以及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了《办法》,多次研究完善后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


《办法》总体延续了历年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公告的主要内容,共六章三十七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汇算范围、汇算概念、纳税年度、汇算期限、汇算情形等内容。(第一条至第七条)


第二章汇算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主要明确纳税人汇算前需开展的准备工作,可在汇算时填报或补充的扣除、减免税及相关要求,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纳税人可以发起异议申诉。(第八条至第十三条)


第三章汇算办理及服务。主要明确汇算办理方式、办理渠道、资料留存、更正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延期申报等内容,以及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的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预约办理服务、政策解读操作辅导服务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退(补)税。主要明确汇算退税条件、退税审核、账户要求、补税渠道等内容,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简易申报退税服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主要明确汇算各方责任、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标注、纳税信用管理、信息保密、责令限期改正、处理处罚等内容,强调纳税人依法享受税收法律救济权。(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


第六章附则。明确《办法》生效时间以及不适用《办法》的两类情形。(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无需办理汇算的情形。《办法》第六条规定了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且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前提下无需办理汇算的四类情形。其中,“(一)汇算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二)汇算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主要是指《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2号)中规定的“在2027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二)关于个人养老金税收优惠政策扩围。2024年12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实施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4年第21号),将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扩围至全国。《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养老金可以在汇算时填报或扣除进行了说明。扩围地区纳税人存在2024年12月份缴存个人养老金情形的,税务部门将在个人所得税APP中提供个人养老金“一站式”申报服务,纳税人既可以在办理2024年度汇算时扣除,也可以提交给任职受雇单位在扣缴申报2024年12月属期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三)关于汇算预约办理服务。《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在汇算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预约”。近年来,为合理有序引导纳税人办理汇算,提升纳税人办理体验,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个税APP预约办理服务,有汇算初期(3月1日至3月20日)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2月中下旬通过个税APP预约上述时间段中的任意一天办理。2024年度汇算期间,税务机关将继续提供此项服务,纳税人可在2025年2月21日之后开始预约。


(四)关于优先退税服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汇算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主要是指,对“上有老下有小”、看病负担较重、收入降幅较大以及适用简易申报退税的群体,税务部门将延续执行优先退税制度,为纳税人提供更便捷的退税服务。


(五)关于汇算退税审核提示提醒事项。《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税务机关在开展退税审核时,发现纳税人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将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及网站消息、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向纳税人开展提醒,纳税人接收该消息后,应当及时补充资料或者更正汇算申报,避免影响自身的纳税信用。


(六)关于责令限期改正文书送达。《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汇算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对已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税务机关通过个税APP、网站等渠道进行电子文书送达;对未签订《税务文书电子送达确认书》的,以其他方式送达。电子送达与其他送达方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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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山西&四川&重庆&新疆: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 山西省


一、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将全日制用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一类2150元、二类2050元、三类1950元


同时,相应提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一类 12.4元、二类11.8元、三类11.2元;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一类23.2元、二类22.1元、三类20.9元。


二、我省最低工资标准,为剔除下列各项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性工资: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和行车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 四川省


经研究,省政府决定对全省现行月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全省月最低工资标准(一)第一档:每月2330元(每日107元);(二)第二档:每月2200元(每日101元)


二、全省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一)第一档:每小时23元;(二)第二档:每小时22元。


以上标准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不包括下列各项: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食宿,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各市(州)应尽快重新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标准档次,经当地政府确定后于10日内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全省各级相关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确保最低工资标准得到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2022年3月25日印发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川府规〔2022〕1号)同时废止


◆ 重庆市


第一:万州区、黔江区、涪陵区、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綦江区、大足区、璧山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开州区、梁平区、武隆区、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全日制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33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23元/小时。


第二档:城口县、丰都县、垫江县、忠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县、彭水县全日制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非全日制职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22元/小时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次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我区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通知标准执行。


二、全区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档(各档标准及适用区域详见附表1和附表2)。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档次分别为2070元、1890元(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按照1900元执行)、175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档次分别为20.7元、18.9元(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按照19.0元执行)、17.5元。


三、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四、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以下简称“三险一金”)。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以下项目: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五、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畅通咨询服务热线,进一步做好最低工资制度及标准有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营造贯彻落实最低工资制度的良好氛围。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调整后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坚决进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城市最低工资标准纳入自治区发布范围

七、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于2025年1月1日起实施。

31省市最低工资标准汇总:


03

北京:印发《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试行)》。


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工作。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待遇经办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设立的便民服务中心,按照本市要求做好失业保险待遇申请受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包括市级、区级经办机构和街道(乡镇)便民服务中心。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待遇经办工作的组织实施,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完善风险防控规则,推进信息化建设。区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保险待遇核定、发放等经办工作及日常管理监督。街道(乡镇)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保险待遇受理、退回等经办工作,为失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五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况:


(一)劳动(聘用)合同到期终止的;


(二)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劳动合同终止的;


(六)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应持第三代社会保障卡,登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网站、“北京人社”微信公众号、“北京人社”APP等互联网经办平台,或者到户籍地、常住地街道(乡镇)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尚未办理第三代社会保障卡的失业人员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本人的银行卡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保险金时,应进行求职登记,如实说明本人的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


第八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十条 申领失业保险金后,审核结果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可登录互联网经办平台、到申请地街道(乡镇)经办机构查询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登录互联网经办平台或到申请地街道(乡镇)经办机构办理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缴费月份,与本市的缴费月份合并计算。存在重复缴费的月份,核定失业保险金时只计算一次。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从再次就业之后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非因本人意愿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本市规定,为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失业人员核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和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自审核通过当月开始计发。经办机构自审核通过的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第三代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强化风险防控,综合研判风险等级,通过数据比对、核验补充材料、实地核查等方式,确保失业保险金合规发放。市级经办机构应健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风险防控体系,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推进信息化建设,动态更新风控预警指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非现场监管。区级经办机构应加强辖区疑点数据核查,指导街道(乡镇)经办机构确认有无违规领取情形,确有必要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对疑点数据进行核查,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发放。


(一)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但未主动停领的;


(二)发现多地同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五)已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确定的情形。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退回


第十八条 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的,违规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应主动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未主动退回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回。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用人单位为其申请补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应在失业人员退回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后,办理补缴业务。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实现就业后,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后一个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需退回该月的失业保险金或社会保险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如实申报失业保险减员原因等,导致失业人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第二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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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北京:公积金政策调整,贷款年龄上限延长


近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年龄上限的通知》


经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三十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政策调整如下: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8周岁,贷款期限长为30年


本通知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05

厦门:公积金贷款政策调整,优化套数认定标准等。


厦门公积金政策有新调整,2024年12月31日起,优化公积金贷款家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调整首付款比例,2025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流动性调节系数


为更好地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房需求,现就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家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住房公积金贷款家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


住房公积金贷款家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与商业性住房贷款家庭住房套数认定标准保持一致,按拟购住房所在区辖区范围认定。拟购住房所在区辖区内无住房,或拟购住房所在区辖区内仅有一套住房且正在挂牌出售的,拟购住房认定为首套住房,后续再增购的一套住房认定为二套住房。


将套数认定的材料调整为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出具的购房人家庭名下分区住房套数认定结果证明。


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


(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由25%下调至20%。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5%。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前已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的,按原政策执行。


06

西安:发布《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


近日,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发布《关于印发〈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细则》于202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月偿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等都有新变化。


《西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部分重点如下:


一、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


《细则》明确,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以上(具体期限以现行贷款政策规定为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贷款额度: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所购买住房合同总价款的85%(具体比例以现行贷款政策规定为准)。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超过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二孩及以上多子女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贷款最高额度在现行信贷政策基础上提高至1.2倍。公积金贷款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50%。


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其中购买二手住房的,房屋建成年限不得超过30年,且再交易住房贷款期限与房屋建成年限之和不超过4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长贷款期限10年。


二、提前还款已计收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


《细则》指出,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半年以后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向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借款人提前全部偿还贷款的,应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的同时结清全部剩余贷款本金。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借款人可选择“月应还款额不变缩短期限”或“期限不变减少月应还款额”两种方式。借款人提前还款,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再调整。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及时到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三、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细则》明确,缴存登记是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提交单位与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基本信息,并办理登记手续。每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缴存登记办结后,即可申请办理网厅签约登记手续,单位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或网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也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已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个人账户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启封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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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河南: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根据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23〕43号)明确的全省各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决定对我省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基本标准按照全省一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九十确定,调整为1890元/月。其中,失业保险金基本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三类行政区域,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不高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调整为1800元/月。纳入省直统筹的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失业保险金标准,参照郑州市市区标准执行。

二、明确有关问题

(一)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从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发放标准,按照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根据相关规定补发的失业保险金,按照补发月份对应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二)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可在最后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金,也可以选择回户籍地申领,发放标准按照申领地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需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为其办理。

(三)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重新就业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剩余领取期限应当予以保留,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缴费时间所核算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再次失业时,按照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审核发放。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收监执行的,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中断计算。中断情形消除后,失业人员可以继续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准按照现行标准执行。

三、工作要求

各地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工作,全面落实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工作要求,做到工作不断档、申领不扎堆,及时满足失业人员申领需求,确保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切实维护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权益。


08

海南:调整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待遇标准。


为进一步减轻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21〕17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待遇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待遇调整


年度最高支付标准(含一般诊疗费):在职人员为2500元、退休人员为3000元,计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标准。


二、工作要求


各级医保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社会预期,抓好政策落实。同时要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高效、合理使用。


三、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下发后,以往政策文件中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待遇标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09

山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年金事业发展,扩大企业年金覆盖面,根据《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总工会关于加快发展企业年金的指导意见》(鲁人社字〔2023〕90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实施人才年金


自2025年1月1日起,将人才年金实施范围由原试点的7个市(设区的市,下同)扩大到全省。参加人员范围,可在鲁人社字〔2023〕90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到符合用人单位发展需求的骨干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等其他人才。推动建立人才年金,可重点面向属于高精尖产业、成长性好的企业,特别是处于起步阶段、对人才引进有较高需求的企业。


二、健全企业年金机构合作机制


各市可结合本地实际,以市场化为导向,积极引导企业年金机构采取“年金联盟”“联席会议”等方式,依法依规建立行业内部的合作机制,更好汇聚各方力量,协同推动事业发展。通过建立合作机制,加强行业资源整合,促进年金机构自律,培育良性竞争环境,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更多更优质的企业年金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发挥指导、协调、推动作用,支持合作机制的建立与运行。


三、优化企业年金方案制定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了解用人单位的个性化需求,在国家规定框架内,帮助用人单位量身制定切合实际的企业年金方案。非国有企业按低比例起步、先为部分职工建立企业年金的,应当在方案中明确其他职工参加的条件和期限,逐步实现全覆盖。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其企业年金方案可在履行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后,通过公示形式告知职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可按规定建立企业年金;按此方式制定企业年金方案的,应当在方案中明确内部争议调处办法。


四、加大企业年金宣传力度


各市要结合实际制定企业年金宣传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推进路径、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事项,充分调动各方资源,务求取得宣传实效。各市可在宣传工作方案基础上,拟订更加细化的工作指引或工作手册,面向不同群体,分类明确宣传重点和宣传渠道、载体、方式等,进一步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参与企业年金宣传,通过在服务场所摆放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设置咨询专区或窗口等方式,面向服务对象开展宣传。鼓励企业年金机构特别是服务网点多的机构,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安排所属服务网点开展宣传、设立企业年金服务专区等方式,主动提供企业年金专业知识解读和相关服务。在面向用人单位开展宣传推介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企业年金机构的需求,帮助做好衔接协调等工作。


五、加强企业年金工作管理


进一步提升企业年金信息化服务水平,鼓励各市加快建设网上备案系统,打造智能、可视、模块化服务模式,逐步实现企业年金业务全程网办。各市要深入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企业年金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加强对各市企业年金工作的激励,对建立企业年金单位数量、参加职工人数、委托基金总量在全省占比高、增长快,以及积极探索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市,酌情给予表扬鼓励。


六、促进企业年金规范运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企业年金机构发函提醒,保障基金安全稳定运行。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依规落实企业年金方案约定条款,对于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做好企业年金统计分析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定期调度全省企业年金主要业务数据,做好测算分析、评估研判等工作。各市要加强本地企业年金数据统计,可依托企业年金机构获取新数据,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每年形成企业年金运行分析报告。鼓励各市开发企业年金统计分析系统,推进与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机构等的信息共享,提高统计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



文字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厦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西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河南人社、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