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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回家后继续使用微信工作,突发疾病能否认定工伤?

2022-09-09 00:00:01

随着科技的发展,微信、钉钉等软件打破了传统的工作时间和空间限制,职工处理工作不再局限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下班回家后使用微信处理工作,突发疾病身亡的能否认定工伤?

请看案例:


#01

员工下班后使用微信工作
突发疾病死亡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石某生前是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7月13日19时40分左右,石某在家中突然倒地,120到场急救约20分钟后死亡。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其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其最后与同事“大宇”的聊天时间是19时22分;当晚19时55分,石某所在微信群的其他同事仍在继续回复工作内容。

2020年10月19日,田某(系石某配偶)向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12月25日,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田某不服,诉至法院。



#02

二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员工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于家中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后田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且结合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董某陈述,其与石某负责的工厂晚上都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遇到问题都会相互联系,多年来一直如此。由此可见,石某回家后继续处理工作是常态。


事发当天19时05分,石某在名称为“港侨业务”的微信群回复工厂进度,19时10分,石某在该群回复“应该都收到了”;19时22分与同事“大宇”微信对话讨论收货问题。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石某2020年7月13日下班后,仍使用微信处理工作,其在家用微信处理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虽然石某最后推送信息的时间是19时22分,与其倒地的时间19时40分,存在时间差,但考虑到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且在19时22分后石某再无推送信息,故可以认定石某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下午茶Tips

 

点评顾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石某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员工在下班后在家用微信处理工作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的应被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机械的适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下班后在家利用个人时间从事本职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情形,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和实施的目的。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认定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与第十四条工伤认定情形时使用的“工作场所”有所区分,“工作岗位”突出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下班回家后继续工作,其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综上,笔者也认为员工下班回家后继续使用微信从事本职工作,突发疾病的,符合视同工伤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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