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将满,公司延长试用期,法院会支持吗?
2023-09-22 00:00:00
#01
周某于2020年12月7日入职某技术公司,担任技术开发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即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工资标准为税前14000元/月,试用期的工资按照转正工资标准的80%发放,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周某于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正常出勤,某技术公司按11200元/月(即14000元的80%)标准支付周某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按14000元/月标准支付周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工资。某技术公司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周某的试用期延长1个月至2021年3月6日。
2021年2月3日《某技术公司试用期员工谈话内容记录表》中“部门建议”为“根据岗位专业工作要求及其他同事和领导测评意见,拟建议延期至2021年3月7日转正”,部门负责人张某签字,周某在“员工签字”处签字。《某技术公司员工转正申请表》中“总经理意见”为“根据工作能力和效率的考评,试用期延后一个月”,总经理田某签字。
2021年11月9日,某技术公司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周某于2021年1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21年2月7日至3月6日工资差额2800元。仲裁委裁决:某技术公司支付周某2021年2月7日至28日工资差额1931元。某技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02
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
某技术公司称,周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能力、效率及工作态度存在问题,故与其协商一致将试用期延长一个月至3月6日再行转正,3月1日后的工资正常发放。因此某技术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应支付周某工资差额存在错误。
周某辩称,其在试用期谈话记录表中仅看到部门负责人张某表述“拟建议延长试用期至3月7日转正”,但并未收到某技术公司发出的确认延长试用期的通知,其亦未同意延长试用期。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某技术公司主张周某试用期延长一个月,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未见周某同意延长试用期的内容。双方未就试用期变更达成一致,某技术公司应当补足周某2021年2月7日至2月28日工资。对某技术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03
点评顾问
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虽均驳回了某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某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周某2021年2月7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但具体的观点存在一些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应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一致。”
周某与某技术公司未就试用期的延长进行书面的协商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某技术公司所谓与周某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实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那么如果《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最多可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若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后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或6个月以内的,法院是否支持呢?
在实务中,主要分为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延长试用期属于第二次约定。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在第二次或第N次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等并可能依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试用期期限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且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试用期封顶期限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但实际上在北京地区以及个别案例中,其实法院已经进一步收紧了裁判口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双方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是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
脱离本案。那么如果在试用期内,劳动者长时间请休病假,又是否可以延长试用期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中第二条写道: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请病假,病假期间能否从试用期中扣除?”,“答: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考察期间。劳动者在此期间请病假,影响到考察目的的实现,故病假期间可从试用期中扣除”。
试用期期间劳动者长时间请休病假,这无疑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能力的考察等造成了难度和困扰,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将劳动者的病假期间从试用期中进行扣除的指导意见体现了绝对的公平性、合理性。
可见,各地区执行的标准并不一致。为避免用工风险,在当地无类似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直接顶格约定试用期期限即可,延长试用期这一举动还是不要轻易尝试,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 相关法律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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