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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7 11:17:23


01

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有关部署,推进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工作常态化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2月26日正式发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六章三十七条,主要包括:总则、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退(补)税、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附则,具体内容可登录税务总局官方网站查询了解。


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所得,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本办法所称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汇总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综合所得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和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后,适用综合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并减去速算扣除数,减去减免税额后计算本年度实际应纳税额,再减去已预缴税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退或者应补税额,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结清税款的行为。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或应补税额=[(综合所得收入额-60000元-“三险一金”等专项扣除-子女教育等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减免税额-已预缴税额

纳税人取得境外所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据实申报。

第四条 纳税人按照实际取得综合所得的时间,确定综合所得所属纳税年度。

取得境外所得的境外纳税年度与公历年度不一致的,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的公历年度,为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取得综合所得的纳税年度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开始前离境的,可以在离境前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汇算清缴:

(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

(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

(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

(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第二章 汇算清缴准备及有关事项填报

第八条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前应确认填报的联系电话、银行账户等基础信息的有效性,并通过个人所得税APP(以下简称个税APP)、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以下简称网站)或者扣缴义务人查阅确认综合所得、相关扣除、已缴税额等信息。

第九条 纳税人可以在汇算清缴时填报或补充下列扣除:

(一)减除费用六万元;

(二)符合条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扣除;

(三)符合条件的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个人养老金等其他扣除;

(五)符合条件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纳税人填报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留存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同时取得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纳税人,可在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申报减除费用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但不得重复申报减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填报的专项附加扣除,应当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纳税人与其他填报人共同填报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子女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与其他填报人在允许扣除的标准内确认扣除金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相关减税或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填报前认真了解政策规定,确认符合条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综合所得等信息有异议的,应当先行与扣缴义务人核实确认。确有错误且扣缴义务人拒不更正的,或者存在身份被冒用等情况无法与扣缴义务人取得联系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等向税务机关发起申诉。 

第三章 汇算清缴办理及服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办理汇算清缴:

(一)自行办理;

(二)通过任职受雇单位(含按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其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代为办理;纳税人提出要求的,单位应当代为办理或者培训、辅导纳税人完成申报和退(补)税;由单位代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单位以书面或者电子等方式进行确认,纳税人未与单位确认的,单位不得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办理。委托办理的,纳税人应当与受托人签订授权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优先通过个税APP、网站办理汇算清缴,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到办税服务厅办理。选择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将申报表寄送至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的地址。

第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需确保填报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单位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单位或者受托人提供纳税年度的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

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需将全部综合所得、相关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等信息资料自汇算清缴期结束之日起留存5年。

第十七条 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单位或者受托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纳税人。纳税人发现汇算清缴存在错误的,可以要求单位或者受托人更正申报,也可以自行更正申报。

第十八条 在汇算清缴期内纳税人自行办理或者委托受托人办理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单位代为办理汇算清缴的,向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部门为尚未办理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确定其主管税务机关。

除特殊规定外,纳税人一个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托个税APP、网站提供申报表项目预填服务,帮助纳税人便捷办理汇算清缴。

税务机关开展汇算清缴政策解读和操作辅导,通过个税APP、网站、12366等渠道提供涉税咨询。

独立完成汇算清缴存在困难的特殊人群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可以为其提供个性化便民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汇算清缴初期提供预约办理服务,有办理需求的纳税人可以通过个税APP预约。

税务机关、单位分批分期引导提醒纳税人在确定的时间段内办理汇算清缴。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汇算清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上一汇算清缴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完成汇算清缴。 

第四章 退(补)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办理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额的,可以申请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汇算清缴补税的,应当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选择简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清缴退税。

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交汇算清缴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依法开展退税审核。

税务机关审核发现退税申请不符合规定,应当通知纳税人补充提供资料或更正汇算清缴申报,纳税人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拒不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及其他退税的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的,需在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更正申报或者提供资料后申请退税:

(一)未依法办理以前年度汇算清缴补税的;

(二)经税务机关通知以前年度汇算清缴存在疑点且未更正申报或提供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汇算清缴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符合条件的银行账户。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后办理税款退库。

纳税人未提供本人有效银行账户或者提供的账户信息有误的,按规定更正后申请退税。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办税服务厅、银行柜台、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渠道缴纳税款。

选择邮寄方式办理汇算清缴补税的,纳税人应当通过个税APP、网站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汇算清缴进度并及时缴纳税款。 

第五章 管理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在其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中予以标注。纳税人纠正其未申报或未补税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申报信息填写错误造成汇算清缴多退或少缴税款,主动改正或经税务机关提醒后及时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首违不罚”原则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配合税务检查、虚假承诺等行为,纳入信用信息系统,构成严重失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失信约束。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代为办理汇算清缴,或者冒用纳税人身份办理扣缴申报、汇算清缴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等未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的,关联纳入企业纳税信用评价。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协助纳税人虚假申报、骗取退税或者实施其他与汇算清缴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规定处理,并纳入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十三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为办理单位、受托人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财产租赁等分类所得,以及按规定不并入综合所得计算纳税的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02

多地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2025年以来,山西、四川、重庆、新疆、贵州、福建、广东、青海、广西、上海、北京、天津、安徽、宁夏、山东、云南、辽宁、西藏、河南、黑龙江、江西、吉林、甘肃、湖北、江苏多省份自治区上调最低工资标准。


全国31省市最新最低工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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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张艳出席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的基本情况。


就业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依法保障劳动者权益,事关充分高质量就业、事关公平正义、事关社会和谐。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深化根治欠薪等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完善就业优先政策”,提出“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二》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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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九部门:新业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

日前,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自7月1日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正式启动。


《通知》明确,用三年时间,从扩容省份、新增企业、拓宽行业三个维度分步骤、渐进式稳妥有序推进试点扩围工作。2025年7月1日起,新增10个省份和滴滴出行、顺丰同城、滴滴货运、满帮省省等平台企业;2026年,计划将试点扩大到全国所有省份,并将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三个行业的平台企业总体纳入;2027年,探索将其他行业的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


《通知》提出,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持续完善政策标准,不断提升管理服务,从机制上提高经办服务效率和服务体验,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和运行监测。


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于2022年7月1日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海南、重庆、四川7个省份启动,涵盖曹操出行、美团、饿了么、达达、闪送、货拉拉、快狗打车7家平台企业。截至2025年6月,7个试点省份累计参保人数1234.57万人。试点实施以来,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已取得阶段性成效,制度设计符合预期,试点政策较为成熟,管理服务规范和运行机制基本可行,对职业伤害特别是重大伤亡事故的保障功能得到有效发挥,从制度上兜住了新就业形态人员安全保障底线,分散了平台企业职业伤害风险,实现参保人员、平台企业双受益。


05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为进一步解决工伤保险实践问题,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统一和可持续发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近日印发《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完善工伤保险法规的理解适用。


《意见(三)》细化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和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等。


《意见(三)》明确医疗损害侵权不影响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伤亡不能被认定工伤,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依据和工亡时间依据,居家工作工伤认定相关规定。


《意见(三)》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违法分包转包”“个人挂靠”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复查鉴定等级变化进行待遇调整和正确理解把握新发生费用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06
国家医保局:《医疗保障按病种付费管理暂行办法》


为推进以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改革,国家医保局正式印发《医疗保障按病种付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我国将为医保按病种付费建立病种分组方案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医保按病种付费是指通过对疾病诊疗进行分组或折算分值,实行医保对医疗机构的“打包付费”。随着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按病种付费也需要动态调整以适应临床变化。为此,《办法》提出,根据客观数据、意见建议、临床特征规律、政策调整变化等因素进行定期调整。


近年来,国家医保局着力推进住院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开展了按病组(DRG)和按病种分值(DIP)付费两项试点。DRG分组方案调整,在保持主要诊断大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重点调整核心分组和细分组;DIP病种库调整,重点包括核心病种和综合病种。


《办法》对按病种付费有关政策、关键技术、核心要素、配套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规范总额预算管理,要求合理编制支出预算,在此基础上确定按病种付费总额,强调总额预算的刚性。此外,《办法》还明确将按病种付费相关要求纳入协议管理,加强改革成效监测评估,强化基金监管,完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等,提升按病种付费的标准化水平。


国家医保局相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对医疗机构较为关心的按病种付费相关政策进行了明确,有利于引导医保医疗相向而行。值得关注的是,《办法》对医疗机构关心的“特例单议”机制独立成章,支持医疗机构收治复杂重症患者、合理使用新药耗新技术。申报特例单议的病例主要包括“因住院时间长、资源消耗多、合理使用新药耗新技术、复杂危重症或多学科联合诊疗等,不适合应用病种支付标准的病例”,对评审通过的病例,可按项目付费或调整支付标准,解除医院和患者的后顾之忧。


07

人社部:

关于全面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预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的部署和要求,落实好高效办成退休“一件事”,进一步提升企业和群众办事满意度、获得感,现就全面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预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目标要求


主动对接临近退休的参保人员(含企业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临退人员),为其提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事宜办理的预先指导和提前受理服务,辅助参保人员全面了解退休政策,做出合理的退休规划,促进经办服务质效提升。


二、健全退休政策宣讲机制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和退休“一件事”办理为重点,梳理用人单位和参保群众关心的政策和社保经办问题,编发退休服务指南,解读重点政策,利用实体办事大厅、网上办事系统、移动终端、自助一体机等渠道,加强宣传引导,提升企业和群众对退休政策的知晓度。


三、创新退休业务办理提醒服务


建立与本地用人单位间的常态化沟通机制,主动筛选各用人单位的临退人员,告知弹性退休相关政策和退休业务办理渠道,请用人单位与个人按规定协商确定退休时间,按时办理退休手续。


通过网上办事系统、移动终端、短信电话等方式,针对不同人群提供退休业务办理提醒服务。对距离原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应告知弹性退休办法等政策,提醒其可享受退休预服务;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3个月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暂停缴费且未办理退休的临退人员,应进一步推送待遇启领时点等政策告知及退休业务办理提醒。


我部将定期通过部省数据同步平台,筛选出距离原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临退人员信息推送至各省级人社部门,供各地参考。


四、进行退休业务的预先受理


各地应开通档案预审线上线下申请渠道,提前为距离原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临退人员,进行视同缴费年限等档案信息预认定。预审结果应包含档案信息预审结论和档案重点要件材料扫描版。预审结果应存入档案预审受理地的本地业务系统。预审结论应按照标准写入全国统一业务中台对应数据库表。预审结果不代表最终审核结果。


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后,待遇领取地核算退休待遇时,应对参保人员生存状态等再次确认,依据待遇领取地相关政策,参考预审结果,出具最终档案审核结果。待遇领取地与档案预审地不同的,出具最终档案审核结果时,可要求档案预审地通过新版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提供预审结果作为参考。


有条件的地区可借鉴部分省市先行先试经验做法,按年度组织当地企业梳理本年度达到原法定退休年龄的临退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联合审核的工作模式完成档案预审;推动社保部门与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其他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实现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协同开展灵活就业人员档案预审工作;探索通过“数字员工”汇总整理退休人员的档案履历和缴费信息数据,自动提取关键信息,结合预设业务规则,辅助人工进行档案预审。


五、优化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功能


临退人员可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全国人社政务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等全国统一线上服务渠道,查询在全国范围内的参保缴费记录,并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将养老保险关系统一归集至一地。


临退人员也可委托参保单位在退休预审或退休待遇申领环节,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步提出养老保险关系归集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并办理。


六、提供退休信息查询和退休规划服务


各地应通过本地线上线下服务渠道,结合退休预服务结果提供查询服务,供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业务前了解本人缴费年限、法定退休年龄等与待遇核定相关的信息,以便参保人员合理做好个人规划。我部将适时通过全国统一线上服务渠道,提供个性化的待遇领取地查询服务。


08
五部门:个人养老金新增3种领取情形


8月1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对外发布《关于领取个人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丰富个人养老金领取情形,明确具体操作办法,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


通知规定,新增3种个人养老金领取情形:


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本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发生的与基本医保相关的医药费用支出,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指医保目录范围内的自付部分)累计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之日前2年内领取失业保险金累计达到12个月;


正在领取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


此前,参加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个人养老金。一是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二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是出国(境)定居。


在此前通过个人养老金资金账户开户银行申请领取的基础上,通知增加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电子社保卡、掌上12333App等全国统一线上服务入口,参加人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类申请渠道。


09
两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两部门: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两办公厅:印发《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和激励机制的决策部署,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实施育儿补贴制度,营造生育友好社会氛围。


工作中要做到:坚持改善民生、惠民利民,有效降低家庭生育养育成本;坚持统筹衔接、保障公平,与现行民生政策相衔接,确保符合条件的婴幼儿平等享受补贴;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考虑人口发展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和标准,确保财政可负担、政策可持续;坚持安全规范、简便易行,严格资格审核,规范发放流程,提高办事效率,确保资金安全,切实把好事办好。


二、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补贴对象。从2025年1月1日起,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3周岁以下婴幼儿发放补贴,至其年满3周岁。


(二)补贴标准。育儿补贴按年发放,现阶段国家基础标准为每孩每年3600元。其中,对2025年1月1日之前出生、不满3周岁的婴幼儿,按应补贴月数折算计发补贴。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认定时,育儿补贴不计入家庭或个人收入。


三、申领程序


育儿补贴由婴幼儿的父母一方或其他监护人按规定向婴幼儿户籍所在地申领。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领人填写有关信息,提供婴幼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申领人主要通过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线上申请,也可线下申请。


(二)初审。婴幼儿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信息进行初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三)审核确认。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


(四)抽查。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按一定比例,对补贴对象信息进行抽查。省级卫生健康部门根据需要开展抽查,实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四、资金来源和补贴发放


(一)财政分担比例。中央财政自2025年起设立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项目“育儿补贴补助资金”,对发放国家基础标准育儿补贴所需资金,按比例对东部、中部、西部地区予以补助。地方提标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自行承担。


(二)补贴发放时间。各省份结合实际确定具体发放时间,提高发放效率,确保补贴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三)补贴发放渠道。发放渠道为申领人或婴幼儿的银行卡或其他金融账户,鼓励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或婴幼儿的社会保障卡发放。


五、管理和监督


(一)信息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育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结合“出生一件事”联办,强化地区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好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工作,落实信息安全责任,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加强信息动态监测,定期开展数据汇总分析,为做好政策评估及调整优化提供支持。


(二)全程监督。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全过程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要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严肃查处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管理,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加强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安排,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责任到位、保障到位、落实到位。省级政府要加强统筹管理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确保育儿补贴政策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同类地区保持大体平衡,确保本级财政和下级财政可承受、可持续。省级卫生健康部门、财政部门要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区人口与发展实际,制定本省份实施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备案。育儿补贴制度有关管理规范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做好衔接规范。各省份在市级行政区域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地区差异较小的省份也可在本省份内执行统一的育儿补贴政策及标准。县级以下政府不得自行出台育儿补贴政策或标准。省级或市级政府部门拟出台其他育儿补贴政策或提标的,应加强事前论证评估,并按照民生政策备案有关要求,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增强实施效果。结合孕产妇保健、住院分娩和婴幼儿预防接种、健康管理、户籍登记、社会保障卡申领等,优化服务流程,做好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群众知晓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评估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完善政策措施。


◆ 两部门: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育儿补贴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现就育儿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按照育儿补贴制度规定发放的育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卫生健康部门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按规定为申领补贴的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


三、本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省市产假、陪产假、育儿假时间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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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关于各省市育儿补贴信息,请点击蓝字:2025育儿补贴申领倒计时!全国多地申领贴士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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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关于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意见


◆ 国务院: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以持续提升残疾人公共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帮扶,促进残疾人实现较为充分较高质量的就业,共享现代化发展成果。


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5—2027年)


残疾人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也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为持续提升残疾人公共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帮扶,促进残疾人实现较为充分较高质量的就业,共享现代化发展成果,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政府扶持、部门协同、市场推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拓宽残疾人就业创业渠道,优化就业结构,促进残疾人就业质量稳中有升,更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推动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提质增效,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的良好社会氛围和环境。


二、主要措施


(一)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省级、地市级编制50人及以上的机关和编制67人及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设置岗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可按规定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等条件,确保2027年底前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县、乡两级根据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数,统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省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面向残疾人招录(聘)的岗位体检条件。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残疾人,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身体条件的前提下,不得增加与岗位无关的身体条件要求。落实好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公示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实施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行动。各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企业助残就业专场招聘活动。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国有企业每年至少参加一次残疾人专场招聘活动,并安排人员参加残联组织的雇主培训。鼓励国有企业组织公开招标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辅助性就业机构的产品或服务。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应当为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放宽对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间距要求。铁路客运站商铺招商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创业,并给予适当帮扶。鼓励企业开发更多适合残疾人的就业岗位。企业应当将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积极为吸纳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按规定落实有关税收优惠、金融扶持等政策。(国务院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烟草局、全国工商联、中国残联、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实施促进残疾人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行动。有条件的市(地、州、盟)可设立残疾人创业孵化基地,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权益保障和扶持政策范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进一步发挥互联网平台经济功能,深入推进“互联网+就业创业”;引导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在平台就业创业的残疾人减免加盟、增值服务等费用,给予引流推广、派单倾斜、免费培训、放宽“阻流”条件等帮扶;将助残就业情况纳入履行互联网平台企业社会责任评估指标。政府兴办的贸易市场和夜市设立商铺、摊位,以及政府新设自动售卖机、早餐点、快递驿站等便民服务网点时,应预留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等。为残疾人从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销提供便利条件,落实减免押金等帮扶政策。创新打造残疾妇女“美丽工坊”、残疾人文创基地、残疾人“励志主播”等残疾人就业品牌。加大对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属从事家政服务领域工作的扶持力度。加强残疾人创业就业金融支持,落实好创业担保贷款等各项普惠金融政策,加强银企对接,研发专属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精准度和便利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体育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邮政局、全国妇联、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实施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行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或经营的产品、项目,安排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专门生产或经营。地市级残联建立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和生产经营项目目录,普遍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劳动项目调配工作,打造产品和服务品牌。市辖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县(市)应至少设立一个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有条件的地方可为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无偿提供运营场所或给予场地租金补贴,在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配备残疾人就业辅导员。依托各类辅助性就业机构依法依规帮助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将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大型公共活动、文化和旅游场所、电商平台等,定期开展辅助性就业机构产品爱心助残义卖活动。为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对象从事辅助性就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做好就业推荐和转介工作。(中国残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和旅游部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帮扶行动。完善部门间残疾人大学生信息交换机制,按规定推进信息交换共享,建立“一人一策”就业服务台账,开展“一对一”精准服务。发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作用,加强残疾人大学生就业指导服务,落实各类就业扶持政策。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对象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和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行动。组织面向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的各类线上线下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帮扶台账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组织的就业困难帮扶专项行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实施农村残疾人就业帮扶行动。组织基层开展结对关爱帮扶,建立定期走访探视制度,为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落实就业帮扶措施。持续开展农村困难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项目,加大对农村电商、直播带货、乡村休闲旅游等新形态就业项目的支持力度,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寄递物流等工作。对安排、带动农村残疾人就业增收的就业帮扶车间、就业帮扶基地等加大扶持力度,拓展金融助残服务内容,对残疾人及其家庭、带动残疾人就业增收帮扶基地等对象加强金融信贷支持。引导重度残疾人家庭通过土地流转、产业托管、入股分红等方式参与生产经营项目获得收益。依托东西部协作、省内区域性结对帮扶工作机制,支持残疾人就业产业帮扶项目,组织残疾人转移就业。(农业农村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国家邮政局、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实施盲人就业帮扶行动。推进省级盲人按摩医院建设,更好发挥区域示范中心作用。支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从业,扶持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依托盲人按摩实训基地及专科医院,开展盲人保健按摩骨干师资培训和盲人医疗按摩培训。按年度组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做好资格审核、证书年审、继续教育、职称评审等工作。支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连锁化、品牌化、多样化经营,促进行业规范化、标准化发展。符合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同等享受辅助性就业机构相关扶持政策。多渠道开发盲人新形态就业。(中国残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实施残疾人就业服务提升行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职责对有就业服务需求的残疾人至少提供一次就业服务,对连续三年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用人单位至少开展一次雇主培训,对有安排残疾人就业潜力的用人单位至少开展一次走访拓岗。促进残疾人就业人员在常住地平等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支持各地利用社会力量普遍建立残疾人就业辅导员队伍。完善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系统,培育建设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师专业人才队伍。持续开展“残疾人就业宣传月”活动,各地每年选择一个月集中开展残疾人就业创业宣传,推广爱心助残义卖系列活动。充分发挥各级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助残社会组织作用,推广实施适合不同类别残疾人特点和需求的就业项目。各地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积极开展以帮扶残疾人就业为主题的公益慈善项目和活动。推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等地区深入开展区域性就业创业工作协商与合作,定期举办区域性残疾人就业服务交流活动。支持有关地方为孤独症等心智障碍群体开展全链式融合就业服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中国企业联合会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实施残疾人职业能力提升行动。加强残疾人职业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增设职教部(班),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增设特教部(班)。大力开展适合残疾人、适应市场需求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相关补贴,加强各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参与残疾人职业培训体系建设、创建残疾人职业培训品牌,引导能够稳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对残疾人职工开展师带徒和定岗定向培训。加大对非遗传承技能残疾人的培训力度,加强残疾人高技能领军人才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报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依托相关信息化系统,加强、规范残疾人职业培训管理和服务。定期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和职业技能展示交流活动,制定完善竞赛技术规程和激励措施。深入推进科技助残行动,强化成果转化应用,提升残疾人就业能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实施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保障行动。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大监管力度,依法依规纠治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的行为。各地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得额外提出户籍等限制条件。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的残疾人就业服务进行信用和质量评价管理,督促其规范开展就业服务。各地残联定期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相关机构进行抽查,发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行为的,及时将相关线索移交主管部门并协助查处。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已就业残疾人,在其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可按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再次失业后符合条件的,经申请应当再次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将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残疾人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提供重点帮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残联、民政部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条件


各地加大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统筹力度,按规定落实各类就业扶持及补贴奖励政策,制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奖励相关实施办法,合理确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等内容,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统筹用好各类就业创业扶持资金帮扶残疾人就业创业。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实现残疾人就业数据互联互通。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整合残疾人就业帮扶相关信息资源,落实保障条件,建设统一的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平台。健全残疾人就业创业服务载体目录,完善全国残疾人职业培训服务与管理系统功能。(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中国残联等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纳入民生实事项目,因地制宜、创新思路,多渠道多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进一步明确各项行动的负责部门和职责分工,相关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督促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落实。各级残联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要主动搭建服务平台,探索更多适合残疾人的就业项目,促进残疾人就业增收。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适时对本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 国务院:关于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意见


2025年7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发布《关于加强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要求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按照保障基本、分级分类、服务可及、持续发展的工作思路,以重度残疾人及其家庭需求为导向,以经济困难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为重点,加强资源统筹和政策衔接,更好满足重度残疾人多层次多样化托养照护服务需求。


《意见》要求完善服务补助政策。第十一条明确提出:鼓励各地在按规定分配使用彩票公益金等资金时,支持经济困难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鼓励因地制宜完善对经济困难重度残疾人的补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可将“老年父母+残疾子女”家庭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纳入中央财政支持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等群体集中照护服务项目补助范围。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困境儿童福利保障、养老服务网络建设等政策对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的支持。


《意见》第十四条提到: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与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相关的长期照护、康复服务、就业指导、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岗位和资质要求,强化职业道德建设。支持引导普通高校、职业院校依托康复治疗技术、护理、医养照护与管理、社会工作等学科专业,开展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领域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强化联合培养、校企合作。深入推进科技助残,推动照护机器人、人工智能等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研发应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与评价,畅通托养照护服务从业人员职业发展通道,鼓励引导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机构实行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激励导向的薪酬分配制度。


《意见》明确指出,重度残疾人是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的特殊困难群体,托养照护是重度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急难愁盼问题,做好重度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是重要民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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