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下午茶 |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
2018-11-23 00:00:13
申请人王某自2014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某公司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钢筋工。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王某在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土方压倒受伤,随即被送医急救。同年7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申请人就工伤赔偿问题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
如下: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
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76.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0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705.8元、停工留薪待遇4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58234.98元。
申请人于2014年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2014年8月22日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7日申请人被鉴定为捌级伤残。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为2415元。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4日与被申请人就其工伤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申请人为捌级伤残并约定一次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85000元,款项在协议生效之日起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5日起依法解除。2015年6月25日,工伤保险基金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150元。申请人自受伤之日起未再在该工程项目部工作。
裁决结果: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履行该协议。
申请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偿协议书》,应当认为双方对预期的风险有预判能力,系基于双方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协商结果,可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且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工伤保险基金核算的数额基本相符,未有显失公平之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
协议无效情形: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