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可获民事和工伤双重赔偿吗?
2023-08-25 00:00:00
用人单位应根据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工伤待遇与第三方侵权责任竞合时,劳动者是否可以兼得?
#01
王某(死者陈某元之妻,在陈某元去世时年龄为50岁零6个月)、陈某(死者陈某元之女,在陈某元去世时年龄为28岁零3个月)、欧某辉(死者陈某元之母,在陈某元去世时年龄为79岁)是死者陈某元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陈某元生前系某小学职工。
2016年2月26日15时40分许,陈某元在下班途中骑摩托车与第三者龙某驾驶的小汽车碰撞,造成陈某元当场死亡。
2016年3月21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1日,王某、陈某、欧某辉与龙某就侵权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龙某赔偿各项损失510468.5元,已实际支付。2016年5月16日,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元为因工受伤。
2017年3月27日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拨付王某、陈某、欧某辉工伤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该金额依照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欧某辉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122.95元,但王某、陈某、欧某辉未领取上述款项。从2017年4月起,工伤保险基金已按月支付欧某辉供养亲属抚恤金1229.65元。
2017年7月11日,王某、陈某、欧某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某小学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8808.52元;
二、某小学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869.18元(王某639.53元、欧某辉1229.65元)。
2017年8月16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小学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支付欧某辉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6122.95元。
本案王某、陈某、欧某辉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02
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陈某元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从第三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以上规定,王某、陈某、欧某辉无权要求某小学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小学只应承担补足差额部分工亡保险待遇的责任。
经一审法院核算,判决:
一、某小学支付王某、陈某、欧某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38340.02元;
二、某小学支付欧某辉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7097.94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陈某、欧某辉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03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后王某、陈某、欧某辉向高院申请再审。
#04
高院再审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现行《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版)》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于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也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所以除医疗费等直接费用之外,劳动者可以在有限范围获得双重赔偿。
本案中,王某、陈某、欧某辉应当获得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8808.52元,因已支付138340.02元,还应支付510468.5元,不应当扣减其已获得的第三方赔偿款金额510468.5元,王某、陈某、欧某辉应当享有获得上述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全部金额的权利。
案件后续,由于某小学已为死者陈某元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某小学不应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主体,于是某小学又另外诉请XX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法院给予了支持。
点评顾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等情况。
劳动者发生工伤可能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这样会出现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对此劳动者是可以二者兼得,还是只可择其一,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现已有很多地区更倾向于劳动者可以同时享有,互不排斥。
例如上述案例,发生在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从法律规定方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现行《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版)》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综上,笔者个人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除医疗费用外,劳动者可以同时享有。
另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以本案后续,用人单位某小学可以诉请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行政给付义务。
综上,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否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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