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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广东上调最低工资标准、湖南调整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

2025-02-18 09:15:31



一周新政速递


周一,大家又进入了紧张繁忙的工作中,为了帮助大家迅速进入状态,小编为大家准备好了一周新政速递,请随着小编一起往下看吧:

◆ 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
◆ 广东:最低工资标准上调。
◆ 北京:推出两项公共就业服务重点举措。
◆ 湖南: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有调整。
◆ 厦门:公积金政策调整,加大住房公积金购房支持力度。
◆ 山东: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 山东: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通知。
◆ 内蒙古:医保钱包开通地区再扩容。


01

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


为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进一步便利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开展跨境经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以及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境内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境内合伙企业)不能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但可按以下情形办理:

(一)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应当由其中国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境内个体工商户应当由其中国居民业主向境内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投资人向境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四)境内合伙企业应当由其中国居民合伙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见附件2)。

(二)根据不同申请目的提供以下资料:

1.以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与拟享受协定待遇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明资料。

协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国际运输协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航空协定、海运协定、道路运输协定、汽车运输协定、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及其他关于国际运输的协定。享受协定待遇,是指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等政府间协议税收条款待遇。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以非享受协定待遇目的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提交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有关材料,如政府监管部门等出具的需申请人提供《税收居民证明》的正式文书,或者有关法律依据、其他能证明申请目的真实性的材料等。

(三)申请人为个人的,包括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提供以下资料: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提供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证明资料,包括申请人身份信息、住所情况说明等资料。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申请年度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天数满足居民个人相关规定的,提供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时间的证明资料,包括出入境信息等资料。

(四)申请人为中国总机构的,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其与境内、境外分支机构关系,提供总分机构登记注册资料。

(五)依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时,如需在《税收居民证明》备注栏体现业主与境内个体工商户、投资人与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人与境内合伙企业关系,提供境内个体工商户、境内个人独资企业、境内合伙企业登记注册资料。

对于本条第一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对于本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资料,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或者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原件一致”以及原件存放处,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查验原件的,应报验原件。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同格式的中文译本。申请人应当对中文译本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中文译本上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由申请人签字。

四、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

资料不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申请人税收居民身份进行判定。

六、主管税务机关能够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具加盖公章的《税收居民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自行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的,应提交上级税务机关判定,需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

七、对方主管机构对《税收居民证明》样式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提供书面说明以及《税收居民证明》样式,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公告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25年4月1日以后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的,适用本公告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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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广东:最低工资标准上调。


一、从2025年3月1日起对我省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和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具体标准附后。有条件的地市可在此基础上适当上调,并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的基础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健全最低工资和支付保障制度,推动将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制度保障范围。督促企业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五、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严格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加大最低工资标准的宣传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调整标准


广州、深圳执行一类标准,广州市调整为2500元/月,深圳市调整为2520元/月,对应的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均为23.7元/小时;


二类标准调整为2080元/月,执行地区为珠海、佛山、东莞、中山,对应的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9.8元/小时;


三类标准调整为1850元/月,执行地区为汕头、惠州、江门、湛江、肇庆,对应的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8.3元/小时;


四类标准调整为1750元/月,执行地区为韶关、河源、梅州等10个市,对应的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17.4元/小时。



03

北京:推出两项公共就业服务重点举措。


近日,在以“春风送岗促就业 精准服务暖民心”为主题的春风行动中,北京市人社局推出两项公共就业服务重点举措,围绕商务服务、家政服务等用工需求较大、急需用工的行业,集中发布6000余个就业岗位并开通查询和简历投递渠道,推出首个全市公共就业服务地图,为求职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有力支撑企业开工复产,全力促就业、保民生、助发展,助力经济社会发展一季度“开门红”。


为让求职者高效、便捷地找到心仪的岗位,春节前后,北京市人社局组织全市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采集了近300家单位的6000余个招聘岗位,涉及经理助理、文秘、物业管理、保安、家政服务员、汽车维修等职位。


求职者可通过两个渠道查询岗位信息并投递简历:一是登录“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首页,进入“热点服务”栏目“就业在北京”专栏,点击“个人登录”登录后点击“找工作”,就能看到所有的岗位信息列表,并可搜索查询相应岗位,向心仪的岗位投递个人简历,或与用人单位沟通交流;二是登录“京通”小程序搜索“家门口智慧就业服务(个人服务)”,进入服务首页后点击“找工作”,即可看到所有的岗位信息列表并查询,向用人单位投递简历或与用人单位沟通交流。


另外,为方便求职者就近享受免费、暖心、精准的公共就业服务,北京市上线全市公共就业服务地图,提供详细的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覆盖全市17个区的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300多家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市民服务中心)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求职者通过两个渠道可免费使用:一是关注“就业在北京”微信公众号,进入主页后选择“服务地图”,点击进入即可查看到离您最近的公共服务机构,点击“按区域搜索”,即可搜索相关区域的公共服务机构;二是通过微信小程序搜索“北京市公共就业服务地图”,点击进入即可查看和搜索。


04

湖南: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有调整。


为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统一、规范全省生育保险待遇政策,减轻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完善生育保险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生育保险缴费费率


全省生育保险费率统一调整为0.7%。


二、提高生育保险医疗待遇


(一)提高产前检查费补助标准。参保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最高补助标准为1200元。


(二)提高生育住院医疗费限额支付标准。参保女职工因生育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不设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实行限额支付:顺产4000元;难产(含剖宫产)6000元;生育多胞胎的每多一个婴儿增加1000元。


(三)统一终止妊娠支付标准。参保女职工因终止妊娠,在门诊或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实行限额支付:怀孕未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500元;怀孕满2个月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800元;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1600元;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2000元。


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未达到限额支付标准的,其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据实支付。孕产妇因高危重症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因疾病住院相关标准支付。


三、其他事项


新生儿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参加居民医保后按住院待遇政策支付,不得与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合并结算。推动在全省范围内实现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一站式”结算,逐步实现跨省直接结算。


本通知自2025年3月1日起执行。


05

厦门:公积金政策调整,加大住房公积金购房支持力度。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落实<促进2025年一季度房地产市场发展良好开局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闽建金函〔2025〕1号)文件精神,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加大住房公积金购房支持力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省内异地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2025年2月1日起,省内购买自住住房或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户籍证明或工作证明。


二、阶段性支持省内购房提取代际互助。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在省内购买自住住房且符合购房提取条件的,购房人父母、子女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持购房人购房,可提取金额一次性核定。


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低于90%时,购房提取代际互助,优先提取购房人及其配偶购房时账户余额,购房人及其配偶账户余额不足的方可提取购房人父母、子女购房时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超过本次购房实际支付的总价款或当期的实际费用支出。


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高于90%(含)时,购房人父母、子女可参与办理该笔住房贷款的委托按月还贷或按年提取报销贷款本息,还贷累计提取总额和购房提取金额合计不超过核定的可提取金额。


三、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准,购买再交易住房的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时间为准。


06

山东: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已经2025年第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业务经办。


第四条  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以下简称“部转移系统”),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信息交换。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指设区的市,含省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参保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以下简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


(二)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见附件1),并向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


(三)转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续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工资基数、相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记录在《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见附件3)。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按记入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当发生两次及以上转移的,包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续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实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指数。


4.将办结情况告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七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其流程按本规程第六条规定办理。转移基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的,转入地和转出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基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原参保单位提交《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见附件4),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转移基金额按本规程第六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计算;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原参保单位。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相关资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或原参保单位。


第三章  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在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当一并申报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流动的;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之间流动的。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职业年金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或由机关事业单位和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之间流动,职业年金关系和基金一并转移。


第十一条  转出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完成相关业务后再办理转移接续:


(一)在非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由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时,转出人员如存在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单位缴费,需按规定记实职业年金记账部分(以下简称“职业年金记实”);在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转出人员如存在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单位缴费无需记实,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记账方式管理;对于有条件的市(县、区),同级财政全额供款单位之间流动人员的记账部分也可不再转入新参保单位继续管理,直接在离开原参保单位时申请记实;


(二)转出人员在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了正式调动、辞职、辞退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需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补记职业年金(以下简称“职业年金补记”);


(三)职业年金投资运营前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未实际计入个人账户的,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将相应利息逐级归集到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由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计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离开原财政全额供款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记账金额不再转入新参保单位继续管理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记实:


(一)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请或减员信息,向原参保单位出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见附件5,以下简称《记实/补记通知》);


(二)原参保单位根据《记实/补记通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及时划转至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账实相符并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四)省社保中心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了正式调动、辞职、辞退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补记:


(一)原参保单位填报《职业年金补记申请表》(见附件6),并提供其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相关证明材料。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请资料,协助计算所需补记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生成《记实/补记通知》;


(二)原参保单位根据《记实/补记通知》向原资金保障渠道申请资金,及时划转至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账实相符并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四)省社保中心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再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移接续:


(一)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原单位申请及时办理减员和职业年金记实业务。


(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新单位申请及时办理增员业务。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移接续:


(一)业务受理。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交的转移接续申请并审核相关信息,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7,以下简称《职业年金联系函》);


(二)办理转出。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职业年金联系函》,确认符合转移条件后办理转移业务,业务审核完毕后通过职业年金经办管理信息系统上传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转移信息,并确认记实资金足额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产的赎回等业务;


2.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8,以下简称《职业年金信息表》);


3.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职业年金信息表》,同时将转移资金划转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4.终止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


(三)办理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业年金信息表》和确认转移基金账实相符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到账处理和转移信息录入,随后按规定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四)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转移金额按项目分别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出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新就业企业或新就业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提出年金转移申请,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出具《职业年金联系函》。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职业年金联系函》,确认符合转移条件后办理转移业务,业务审核完毕后通过职业年金经办管理信息系统上传至省社保中心。省社保中心收到转移信息,并确认记实、补记资金足额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产的赎回等业务;


2.将赎回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划转至新参保单位的企业年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3.核对相关信息后生成《职业年金信息表》,通过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反馈至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从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入手续:


(一)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交的转移接续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职业年金联系函》;


(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参加企业年金的证明材料;接收转入资金,账实匹配后,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三)省社保中心将转移金额按项目分别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和基金不转移,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系统中标识为保留账户,继续管理运营:


(一)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的;


(二)参保人员的新参保单位没有实行年金制度的。


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办理上述人员相关业务时,如参保人员存在职业年金记实、职业年金补记情形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完成相关业务后,省社保中心将记实或补记金额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参保人员从未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原机关事业单位在省内的,省社保中心根据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人员增员信息,将参保人员保留账户恢复为正常缴费账户,按规定继续管理运营;原机关事业单位在省外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保留账户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办理转移接续。


(二)参保人员从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办理转移接续。


(三)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如个人账户存在职业年金补记金额,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保中心提交申请,将补记的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益划转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跨省存在多个职业年金关系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他建立职业年金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规定,将职业年金关系转移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的,过渡期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过渡期之后,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如现单位未实行年金制度,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仍按照保留账户继续管理运营,由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提交的待遇支付申请和相关材料,符合支付条件的,向省社保中心提交待遇支付申请,省社保中心依申请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内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含合同制工人),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在转出或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由外省转入的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含合同制工人),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在转入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纳入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职业年金的,由本人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先转后清”的原则,在参保人员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提供退款账号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养老保险信息表》转移金额等信息有误的,应通过部转移系统或书面材料告知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应保留备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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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山东: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通知。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合法权益,提升工伤认定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工伤认定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应当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第四条  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客观公正、简捷方便的原则,认定程序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工伤认定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可在48小时内填报《山东省工伤事故(职业病)登记表》,报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告知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和时限要求,视情赴现场了解情况。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通过线下或线上申报等方式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在规定时限期满前提出延长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延长的,应当出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延长总时限不超过30日;决定不予延长的,应当出具《不予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告知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第七条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报送《山东省工伤事故(职业病)登记表》时间可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等规定的延误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与伤情有关的病历材料。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人事关系,但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案情实际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伤情有关的病历、影像报告等医学资料。


以上证明材料,已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依法提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申请人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可在申请阶段一并提交。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辅助开展事故伤害相关信息采集。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通过线上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于通过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受理决定前,发现应由本省其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的,应与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商;双方对管辖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管辖争议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解决。


工伤认定申请管辖协商一致后,首次收到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移送函》并在5个工作日完成移送,制作《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移送告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明确拒绝移送的除外。接受移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收取移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起算受理审核时间,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办理。


工伤认定申请移送的,以申请人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作为申请时间。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的;


(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可移送的案例除外);


(四)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就同一事故伤害或职业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包括职业病复查变化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作出受理决定前,申请人提交《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留存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出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回执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时限内就同一事故伤害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申请未载明用人单位意见或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启动限期举证程序,向用人单位发送《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举证通知书》,参照民事诉讼程序送达。其中,需要公告送达的,送达期限不计入工伤认定作出期限。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20日内进行举证。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调查核实的重点:


(一)职工死亡的;


(二)受伤害情形复杂或疑难的;


(三)劳动关系或伤害事实存在争议的;


(四)存在争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事故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出具《事故伤害委托调查函》。委托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工伤认定信息系统进行记录,受委托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委托后开展调查工作,并在委托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现场人员、知情人员和相关人员;


(三)勘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应当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查阅材料应当做好阅卷记录。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明的机构、部门重新提供。


急性中毒等既属于国家职业病诊断目录范围内确定的职业病又属于国家事故伤害统计范围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及其近亲属可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告知当事人享有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的权利,未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可按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以司法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的结论为依据,结论尚未作出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告知书》。中止情形消失的,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送达《恢复工伤认定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期限。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第五章  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为决定书标识二维码。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重新启动调查核实工作,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第六章  更正和撤销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存在文字错误或者遗漏、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等情形,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应补正结论文书内容,出具《工伤认定补正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因证明材料变化导致伤情或受伤部位变化的,应变更文书内容,出具《工伤认定变更决定书》,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执行的除外。


申请人提出伤情或受伤部位变化的,需提供工伤受伤后一年内与伤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出具《撤销工伤认定结论决定书》:


(一)主要证据改变、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


(三)因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


(四)同一事故伤害作出两个及以上工伤认定结论的。


(五)可以依法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对工伤认定结论投诉举报的,应及时调查核实。属于本规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撤销原工伤认定结论。


第七章  送  达


第三十一条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本规程中应送达的其他文书,无特别规定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工伤认定受理或其他环节,应适时进行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送达并制作《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


需公告送达的,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官方网站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30日,期满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记录应妥善保存并载入工伤认定案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工伤认定决定、变更工伤认定结论、撤销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示工伤认定信息。


第三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将工伤认定有关材料,采取一案一卷的方式装订存档,保存期50年。


第三十六条  工伤认定文书按统一规则编号,实行一案一号。工伤认定文书样式由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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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医保钱包开通地区再扩容。


内蒙古目前已有10个统筹区开通医保钱包功能近亲属可用。


据国家医保局2月7日消息,在各级医保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下,截至2025年2月4日已有河北、内蒙古、上海、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贵州、西藏、甘肃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17个统筹区开通医保钱包,其中河北、河南、安徽、西藏、四川、湖北6个省级医保部门在全省(自治区)域范围内全面开通医保钱包。


国家医保部门将全力推动其他地区开通,持续优化相关业务流程,并于近期上线医保钱包使用地变更等功能。



文字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厦门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内蒙古医疗保障局。